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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四季农副产品加工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沙北分理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四季农副产品加工厂。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侧。

负责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漯河市源汇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沙北分理处。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代表人:应某某,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分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漯河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四季农副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农副产品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沙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沙北分理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副产品加工厂厂长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农行沙北分理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日,农副产品加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沙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北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农副产品加工厂与农行沙北支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农行沙北支行向农副产品加工厂提供贷款150万元,用于购贷,期限自1998年11月2日至1999年10月2日,月息6.3525‰。农副产品加工厂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并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号为漯土押字第(98)X号。农副产品加工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农行沙北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的贷款,仍有权追偿。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全部清偿前,农行沙北支行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等。双方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即日,农行沙北支行将贷款150万元转入农副产品加工厂帐户。贷款到期后,农副产品加工厂清偿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01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150万元及(略).04元利息未能清偿。农行沙北分理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副产品加工厂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11月18日,农行沙北支行与农副产品加工厂对1998年11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漯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农副产品加工厂在向农行沙北支行申请贷款时,向农行沙北支行递交了土地估价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1998年11月16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兹证明原在我局注册办理的“漯河市农副产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因不带字号,该证已被收回销毁,现为“漯河市四季农副产品加工厂”。

2000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漯农银人字(2000)X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自由贸易区支行和沙北支行降格的通知》决定: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沙北支行降格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河北分理处。

原审法院认为:农副产品加工厂与农行沙北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某认为有效合同。农副产品加工厂用漯土押字(98)X号土地抵押贷款,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到期后,农副产品加工厂一未提出申请展期,二未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实属违约。应某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农行沙北分理处诉请农副产品加工厂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略).04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农副产品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行沙北分理处贷款150万元,利息(略).0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1年8月20日止);2001年8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逾期不能偿还贷款及利息将抵押物漯土押字第(98)X号的土地折价抵偿或者变卖后从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8300元,均由农副产品加工厂负担。

农副产品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该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某无效。2、借款合同约定加收20%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某无效。3、抵押合同已经有关部门登记,农行沙北分理处没有必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保全费不应某农副产品加工厂负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庭审中,增加一项上诉理由为:农行沙北分理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参与诉讼,主体不合格。并表示放弃第2条上诉理由。

农行沙北分理处答辩称:1、农副产品加工厂对合同约定的“贷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一语,直接理解为“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混淆概念的体现,其称抵押合同无效,是对法律断章取义,本案抵押合同效力应某法确认。2、农副产品加工厂称加收20%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不知其法律依据何在。3、农行沙北分理处有营业执照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关文件,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庭审中,农行沙北分理处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2000年9月22日给其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农副产品加工厂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农行沙北支行与农副产品加工厂在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农行沙北支行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农行河北支行,而只是约定,农副产品加工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农行沙北支行有权处理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因此,农副产品加工厂上诉称抵押合同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强制性规定,应某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农行沙北分理处虽为分支机构但其领取有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应某适格主体。农副产品加工厂称农行沙北分理处主体不合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农副产品加工厂到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农行沙北分理处为保证债权实现申请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该保全费用理应某农副产品加工厂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在判决主文中对2001年8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抵押权行使方式表述的不明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农副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行沙北分理处贷款150万元,利息(略).0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1年8月20日止);2001年8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不能偿还贷款及利息,农行沙北分理处有权对农副产品加工厂所抵押的漯土押字第(98)X号土地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农副产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晓冬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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