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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阳市豫宛宾馆与胡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18日做出了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8年7月25日撤销本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对此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宋文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4年11月,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属的外餐部和豫宛公寓,应缴纳承包费x元,实交x元,下欠x元,另外被告在经营期间代收了淅川县委等单位欠原告款x元,被告在经营期间外欠他人货款不还,进入执行程序后,卧龙区法院数次从原告帐户划拨款项x元,用于代偿,该款被告也应向原告偿还。被告2002年6月将其承包的外餐部上交时,欠原告款x.56元,另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欠款x元,合计欠款x.56元。2004年11月,被告停止承包经营后,上交物品及原材料等价值x.60元,该款项冲抵欠款后,仍下欠x.96元,综上所述,被告至今共欠原告承包费等款项x.96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0年3月20日目标责任书;2、2001年1月10日责任书;3、豫宛公寓99年—2004年上交情况表;4、(2006)宛龙民商二初字第86、87、X号民事判决书,(2006)南民三终字第222、223、X号民事判决书,(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宛龙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5、2001年1月10日刘兆建,姚晓勇与原告所签的责任书,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承包费x元。

第二组证据:1、新野县委领条一张,2、淅川县委收条一张,3、人事局证明一张;4、市X组织部收条一张,改组证据证明被告代收款项x.5元。

第三组证据:1、卧龙区法院民事判决书13份;2、执行通知书及裁定19份,3、银行转账票据及法院执行收款收据23张,改组证据证明法院划拨执行宾馆现金x元,并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欠款x元。

第四组证据:欠款单据七份及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56元。

第五组证据:交接盘点表12份,证明公寓解散时宾馆接收的财务价款x.60元。

第四、五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96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既未签订承包合同,也不存在承包事实。2000年目标责任书整体全文无“承包”字样。2001年1月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书》,在当年3月原告又以书面通知形式将公寓和外餐原目标管理关系予以撤销,此后有宾馆统一管理经营,至2004年11月原告将公寓的人、财、物收回统一管理经营后未进行清理、清算,所谓承包关系根本不存在,被告举出原告取消公寓外餐的通知,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利润收据,时任总经理的调查笔录,被告历年所发工资标准,历年完成目标任务“先进部门”奖状,先进工作者证书及每年宾馆下发的红头文件,公寓每年上报宾馆的财务报表等大量档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是内部机构的管理关系。因此,原告诉状所列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x.90元减去x元等于x.96元)的诉讼请求,因属企业内部目标管理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关于代收款x元的问题,公寓共代收淅川县委x元,新野委x元,市人事局x.50元,合计x.50元。市X组织部的x元未收回,因市X组织部是先转帐后消费,当公寓持欠费单向其要求结帐时,组织部共欠宾馆x元(含公寓消费2723元),组织部领导给梁总出具便函要求减免,便函交给梁总后,梁总又把便函交给王某连同公寓的2723元也一并核销。宾馆同意公寓代收欠款是因为公寓2004年11月底被宾馆撤销收回后,拖欠职工三个月的工资及公寓装修借款及利息均未支付,群众意见很大,经多次请求,宾馆领导同意将新野县委、淅川县委、市人事局外欠帐要回予以支付。被告支付拖欠公寓职工三个月的工资x元,支付公寓因装修借款的利息x元,合计x元,关于公寓外餐部签单x元的问题:公寓会计孙珂2002年10月证明收到原外餐部餐票1829元,系外餐部更换负责人后,收到的原外餐部发出去的餐票,由外餐部财务交公寓财务,孙珂2003年6月出具的公寓在外餐部签单消费2870元,均系宾馆内部财务之间的传递手续,2005年12月公寓在外餐消费7045元,是公寓被撤销后为处理公寓善后事宜发生的签单,系被告在履行宾馆交办的善后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因此,鉴于原被告双方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故被告对上述x元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均系与其下属内部机构——公寓之间的目标管理问题,被告是一个部门责任人,在目标管理期间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豫宛宾馆文件12份,奖状3份,证明豫宛宾馆任命胡某某为经理及公寓获目标先进部门的奖励。(2)2001年3月1日南阳市豫宛宾馆通知一份,证明2001年1月签目标管理书后,当年3月即取消了外餐部和公寓,由豫宛宾馆统一管理。(3)调查原豫宛宾馆总经理梁国建笔录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而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

第二组证据:豫宛宾馆收款收据1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上交的均是管理费和利润,不是承包费。

第三组证据:五张财务报表,证明公寓是内部机构。

第四组证据:豫宛宾馆办公室对公寓、外餐下发养老金比例提高的通知一份,附工资名册表。

第五组证据:孙某、全某、靳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公寓人员均是宾馆统一调配。

第六组证据:领款单及工资表共计20张,以上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均证明公寓是内部机构,原被告双方不是承包关系。

第七组证据:本院2007年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明豫宛公寓系豫宛宾馆的内部机构,未办理独立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八组证据:被告提交的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民抗(2008)X号民事判决书,该抗诉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2)两份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有承包关系;证据(3)上交情况表不知道来源及计算依据,不予认可;证据(4)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有承包关系;证据(5)姚某和刘某的经济责任书不是承包合同,他们认为是承包关系,与胡某某无关。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条据是宾馆内部财务人员出具的传递手续与胡某某个人无关。第三组证据(代偿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原告应当承担的债务。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002年10月28日及2003年6月24日两份是内部财务传递手续,其余几笔是公寓解散后处理遗留问题的招待费,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胡某某个人无关。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

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对被告胡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文件奖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承包关系的存在,证据(2)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与实际情况不符,公寓一直到04年还在经营、证据(3)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收款收据上利润、管理费表述不准确,应当是承包金,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不了双方是承包关系。第五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第六组证据与本案地关。第七组证据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不了承包关系。第八组证据抗诉书是庭审结束后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为提高经济效益,将原服务楼改为市豫宛公寓,将原任豫宛宾馆外餐部副经理的胡某某任命为服务楼经理,实行统一目标管理,公寓财务、保管及管理人员由宾馆统一安排,并按照宾馆管理规定,每月、季度、年度向宾馆总经理,宾馆财务上报报表,上缴管理费和利润,2000年3月30日,豫宛宾馆与胡某某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甲方豫宛宾馆,乙方目标责任人胡某某。为提高外餐经营效益,明确权责,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目标责任书。第一条、甲方聘任责任人胡某某任外餐部经理,负责经营外餐部,实行目标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二条、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宾馆《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并对经营后果负全部责任。第三条、(略)。第四条、目标责任人经营期限为壹年,自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4月1日,外餐部人员不变(临时工除外),设施不变,自主投资。第五条、乙方上岗前需交风险金3万元,第六条、经济指标为年利润28.3万元(三年指标不变)由乙方每月月初1至5日向甲方上缴利润x元,若乙方完不成任务,甲方可从乙方风险抵押金中抵扣,风险金扣完时,甲方有权对聘任经理即时解聘。第七条、任务完成后利润实行2︰8分成(甲方得2,乙方得8)。第八、九、十、十一条、(略)第十二条、乙方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及福利,如乙方完成全年目目标任务,甲方向乙方员工发放年终福利。其余内容略。甲方代表王某玉签字,乙方代表胡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胡某某负责经营外餐部,并向豫宛宾馆上缴利润。2001年1月10日,豫宛宾馆与其下属的豫宛公寓外餐又签订一份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南阳市豫宛宾馆,乙方豫宛公寓外餐。为提高公寓外餐效益,明确权责,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目标责任书。第一条、甲方聘责任人胡某某任经理,负责经营公寓外餐,实行目标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二条、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宾馆《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并对其经营后果负全部责任。第三条略。第四条、乙方必须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考核指标,并积极配合甲方的各项检查。在服务质量、宾馆馆规、卫生检查、设备保养等方面,由严重失误者,甲方有权采取即时措施,解除聘任并按《员工手册》的馆规给与处理。第五、六、七条略。第八条、目标责任人经营期限为壹年,自2001年元月10日至2002年3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责任书后,乙方不许将公寓外餐转让他人经营。第九条、经济指标为78.30万元,由乙方每月月初1——5日内向甲方交纳上月经济指标。若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经济指标,甲方可从乙方风险抵押金中抵扣,抵押金扣完时,甲方有权终止该责任书。第十条略。第十一条、经甲方同意,乙方可自行投资,进行室内装修,但不得破坏房屋整体结构。经营期满,甲方收回公寓外餐经营权,不承担乙方任何装修投资费用。第十二条略。第十三条、承包期内的水、电、蒸气费、电话费由乙方自理,每月按实用数量向甲方交纳费用,员工工资由乙方自理。第十四、十五条略。甲方代表梁国建签字,乙方代表胡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不久,于2001年3月1日,豫宛宾馆又发出了通知:“取消豫宛公寓和豫宛宾馆大酒店外餐部,豫宛宾馆作为X号楼,恢复其客房功能,豫宛宾馆大酒店外餐部恢复为宾馆外餐部,并由宾馆统一经营管理。”此后,豫宛公寓由豫宛宾馆统一经营至2004年底解散。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为提高经济效益,就公寓、外餐部经营事宜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明确了经济目标、经营方式及利润分成,从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上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豫宛公寓及外餐部的经营权,而该两部门均是原告的内设机构,并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且责任书中对经济指标及任务完成后利润分成的约定。不具备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体现出的是原告以目标责任制的形式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内部管理关系。因此,该目标责任书不具备承包合同的实质要件,在原被告间并不形成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且被告胡某某是基于豫宛宾馆在编员工的特定身份,而被聘任为外餐部经理,成为了部门目标管理责任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其经营行为是履行内部的职务行为。双方的人事隶属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的经营决策,人事安排等均要受到豫宛宾馆的管理行为的约束,缺乏相应的自主性,被告胡某某及其所负责的豫宛宾馆1999年至2004年连续被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党员”完成目标任务先进集体,先进部门等荣誉称号,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与被告胡某某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主张的承包费x元,因双方是企业内部目标管理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主张的代收款代偿款,欠款均是基于双方内部目标管理关系所产生,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因此,合议庭认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负担。

审判员:李春林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曾照霞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丁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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