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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吴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东区X号X室。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唐XX诉被告吴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9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吴XX驾驶X手扶式拖拉机在X区X镇X路南向北行驶至洪朱路X号处,与在洪朱路南向北行驶,案外人王XX骑行的X电动助动车(车后坐原告)发生碰擦,造成王XX及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1月1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96.8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4,828.8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03.51元;其中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5,702元,余款由被告吴XX赔偿人民币7,301.51元(已支付现金13,000元)。

被告吴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X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辩称,事故车X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按每月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护理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X手扶式拖拉机向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2、原告唐XX为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吴XX已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4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X车向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X保险公司应当按该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而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X保险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吴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41.5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按每月960元标准计算4个月。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原告就医门诊情况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3,994.89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人民币44,728元;被告吴XX赔偿原告唐XX人民币7,413.51元(已支付13,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XX负担10元,由被告吴XX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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