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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青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从2007年4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杨传宇、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沁阳职专新校区X号教学楼。2007年2月3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樊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张某某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张某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为施工张某某出资购买搅拌机一台(附电器控制柜一个),购买木料、钢管、扒钩、斗车、开关、锯片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花费x.45元,交租赁设备押金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未能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即停止施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另行与他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完成了工程。根据双方约定的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折算,张某某应得施工价款x元,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过程中,实际支付张某某施工款x元,多支付张某某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张某某未能清结其所使用的民工工资,引起民工多次到沁阳市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上访,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购买张某某施工时购买的设备,因设备一时不能盘点清算,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x元,由沁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张某某给民工发放了工资,张某某所购机器设备现价结清后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结算,多退少补。2007年4月16日张某某向沁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领到范克长工人工资款捌万伍仟元整,设备范克长原价收回,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07、4、X号”。2007年4月18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某返还多支付的施工款x元,本院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某返还x元。2009年3月3日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施工必须购买的低值易耗品价款x.45元、支付租赁设备的押金5000元、购买方木等价款5062元、购买搅拌机价款x元共计x.45元。2010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张某某搅拌机一台并附控制柜、给付张某某购买木料、钢管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损失x.45元、租赁设备押金5000元。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张某某撤回其主张的押金5000元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焦作中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第1、2项内容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沁阳职专新校区X号教学楼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张某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x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18日第一次起诉时应当知道本案诉争的x元情况,至2010年5月12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张某某抗辩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不欠张某某工程款,张某某应当在收取的工程款中向其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由于张某某没有向其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从而由我公司垫付x元为农民工发放工资,我公司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垫付的x元工资。2、张某某收取我公司垫付的x元工资款,没有约定返还期间,所以,我公司所诉不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工资x元,张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元二、如应返还,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应向为其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发放工资。因张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x元,引起农民工上访,在沁阳市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x元,由沁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张某某给民工发放了工资。双方原协商确定的由张某某以所购机器设备等财产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结算,多退少补。由于张某某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施工必须购买的低值易耗品价等财产,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张某某搅拌机一台并附控制柜、给付张某某购买木料、钢管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损失x.45元、租赁设备押金5000元。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为张某某先行垫付x元农民工工资后未得到任何补偿,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张某某支付,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垫付的x元工资款,没有约定返还期间,所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计付利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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