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太康县公疗医院与谢某某、曹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民终字第60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周口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公疗医院。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太康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太康县公疗医院(以下简称公疗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司华,公疗医院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张某甲因烫伤住进公疗医院,由该院医生王卫诊治,1998年10月24日,王卫给张某甲开具一检验单,没有送检材料,也没有送验目的,只写有血型“BG”及张某甲名字,经谢某某将张某甲血与患有艾滋病毒的曹某某交配血化验,由谢某某签名,可以输血。输血后,给张某甲输入了带有艾滋病毒的血液,当时输血皮条由张某甲舅父家属在药房所借,事后,张某甲舅父让王卫医生补开处方一张,该输血治疗在张某甲的病历上没有记载,也没有交费凭证。1998年12月2日,张某甲烫伤治愈出院,出院后疤痕奇痒难忍,且经常感染,后到解放军159医院做皮肤移植术,经血检发现带有艾滋病病毒,张某甲父母经检查均无艾滋病病毒,张某甲一生只有该次输血,且供血者是带有艾滋病病毒的曹某某。张某甲感染病毒后,经到驻马店、北京、周口、南京、广州、开封等地治疗,共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7613.9元,及诉讼代理费8000元。为此张某甲诉到法院,请求公疗医院赔偿。诉讼中根据公疗医院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谢某某、曹某某为其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在公疗医院期间输入了患有艾滋病毒的曹某某的血液,而感染艾滋病毒,事实清楚,各有关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因受伤害到外地治疗截止到2001年元月15日,已花医疗费7613.9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今后治疗费为45万元,其肉体、精神上受到损害,应给付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以5万元为妥,其请求高于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公疗医院虽然没有输血业务,但其内部医生事后知道张某甲输血,又补开输血处方,应视为事后追认,没有严格按规定治疗,对其单位医生管理不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某某化验时没有严格按规定把关,在没有医生写明检验目的情况下,自己进行交叉配血,又未对血液全面检查,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曹某某未经过卫生部门批准私自卖血,给张某甲的身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有关民事政策,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已花医疗费7613.9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今后治疗费(略)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9元。由公疗医院承担(略)元,谢某某承担(略).56元,曹某某承担(略).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略)元由公疗医院承担2033元,由谢某某、曹某某各承担4066元,下余部分免收。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依职权将谢某某、曹某某追加为被告并判其分担责任不当,应由太康县公疗医院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数额太少,请求增加继续治疗费的赔偿。上诉人公疗医院上诉称,本案应先刑后民、应中止诉讼;公疗医院没有给张某甲进行输血行为,不应承担20%责任;原审漏列太康县妇幼保健站等当事人;原审判赔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曹某某、谢某某目前在逃,未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经法院咨询有关医疗部门,张某甲今后治疗费每年约需1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确认,张某甲感染HIV病毒系染有该病毒的病人曹某某经谢某某交叉配血认定可输血的前提下发生,因此,提供血源的曹某某可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在无证据显示谢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将有重大过错的谢某某列为被告亦无不当,公疗医院主张追加太康县妇幼保健站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疗医院虽无输血业务,但鉴于张某甲在其医院住院期间感染上HIV病毒,其应负管理不严的责任,原审判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张某甲请求的继续治疗费45万元并无相关证据,经二审法院咨询有关医疗部门,张某甲目前治疗约需10万元/年,经法院酌定,可判付2年,计20万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并无不当,但不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考虑到公疗医院的过错及其他二人在逃的现状,可由公疗医院一方负担;其他费用判决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疗医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数额有欠妥当,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甲已花医疗费7613.9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今后两年的继续治疗费20万元,合计(略).9元,由太康县公疗医院负担(略).7元,谢某某负担(略).6元,曹某某负担(略).6元;精神抚慰金(略)元,由太康县公疗医院负担,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公疗医院负担2000元,谢某某、曹某某各负担4000元,张某甲负担5510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公疗医院负担(略)元,张某甲负担5510元,其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伍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