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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五子、傻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收购赃物200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伙同本村靳X星、候X增、李X喜、张X献等人(已判刑),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88-21井、72-4井等多口油井盗窃原油,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分别参与盗油10余次,价值x余元。

2003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靳X星等人在白罡乡X村附近盗窃原油1.91吨,价值3700余元,李某甲开三马车拉原油行至白罡乡X村附近时,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文南石油派出所第七警务区工作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宣读了同案人靳X星、候X增、李X喜、张X献、李X运、李X录、李X广、夏X奇供述,证人李X军等人证言,案发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未参与过盗窃。2003年8月24日自己是收购的原油被查获的,不是盗窃。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丙、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辩称自己只参与盗油二次,都是负责望风。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伙同白罡乡X村候X增、李X喜、张X献、李某锋、王平均、李某房、李某录、李某运、葛寨村夏中奇、夏X奎、夏X进(均已判刑)等人参加寺上村靳X星(已判刑)组织的盗油团伙,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88-21井、72—4井等多口油井盗放原油,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分别参与盗窃原油10余次,价值x余元,其中2003年8月24日凌晨李某甲伙同靳X星、候X增等人在在寺上村附近油井盗油约1.91吨,价值3700余元,李某甲拉运原油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是2003年自己参加了靳X星、候X增等人的盗油团伙,参与了盗放原油。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自己参加了靳X星、候X增等人的盗油团伙,参与了盗油。

同案人靳X星供述:2003年以前自己和李X军在一起偷油,2003年初自己和李X军吵了一架后,就和候X增等人干,有韩某某、李某丙,梨元乡X村的“傻五(李某甲)”,他是候X增的妹夫,“傻五”负责押车、望风,他押车被抓住过。另外参与这个盗油团伙的还有夏X进、夏X奇、夏X奎、张X献、李X录、李X房等人。自己不上井,由候X增、李X喜带人上井,每次偷油1000余斤,每个月能偷油十余次。

4、同案人候X增供述:自己参加靳X星组织的偷油团伙,从2003年开始到2005年10月,平均每个月偷油十来次,同伙里有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丙等人。每次偷油有时十五、六个,多时二十多个人,具体谁去多少次记不清。李某甲负责拉油,李某甲拉油时被四厂抓住过。李某甲也叫“五子”,他家是梨园乡后彭贯寨的,是自己堂妹候X花的丈夫。

5、同案人李X喜、夏X奇供述证实: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丙参与靳X星组织的盗油团伙,每次偷一千余斤,均参与偷油十次以上。

6、同案人李X录、李X运供述证实:李某丙、李某甲参与靳盼星的偷油团伙,平均每月偷十来次,每次偷一千余斤。

7、同案人张X献供述:自己参加偷油团伙有一年多的时间,偷油团伙中有韩某某。

8、同案人李X房供述:偷油团伙中有韩某某、李某丙、寨上“五子”(李某甲),自己参与偷油十余次。

9、同案人夏X进供述:偷油团伙中有“五子、傻五”,他是侯X增的妹夫。

10、同案人李X广供述:李某丙是靳X星偷油团伙成员,每三四天偷一次油,每次能偷一千余斤。

11、证人李X军、李X记证实:“五子、傻五”是靳X星偷油团伙成员,他是候X增的堂妹夫,他拉油时被四厂抓住过。

12、证人陈X军、赵X杰、齐X立、段X东、高X、张X芳证实:寺上村附近油井经常被盗原油。

13、辨认笔录:经候X增、靳X星、李X军、夏X奇、夏X进、李X记辨认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系靳盼星盗油团伙成员。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盗井的方位。

另有抓获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卸油票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以上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参与盗油次数十次以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认定三被告人参与盗油十余次,亦是就低认定,故被告人李某丙、韩某某辩称只参与盗油二次;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未参与盗油;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某燕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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