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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霞,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经媒人张庆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给女方彩礼现金8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350元),女方当月说外出打工经媒人手给女方车费600元,女方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她只给其家人联系,经媒人催促抄号定亲,女方一直不答复,给女方打电话也不接,并提出退婚,经媒人多次催促催要彩礼款,女方拒不给付,现在造成我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婚前彩礼9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经媒人张庆方介绍相识,当进行见面仪式时,原告王某甲给与被告李某8000元见面礼。2009年,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婚约,于法无据,不受法律保护。婚约彩礼属于农村陋习,不为法律所肯定。婚约一方因订立婚约取得的彩礼,在解除婚约后,应当返还另一方,而不予考虑先提出解除婚约的是那一方。故被告李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甲婚约彩礼8000元。原告所诉车费600元、手机一部,不属婚约彩礼范畴,系赠予性质。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甲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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