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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温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获轵线7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

原告金某与被告温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苗某某、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松志,被告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金某9588”经国家商标局注册,颁发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号为第31类,即农业类;注册代表人为金某x,共有商标所有人为苗某某x。2008年3月17日,被告苗某某未与商标注册人原告金某协商,擅自授权被告农科公司使用“金某9588”注册商标,该公司在其生产的小麦种子包装上明显标示冠以“金某9588注册商标”原样,公开在河南平顶山、洛阳、许昌、焦作等市场广泛销售侵权小麦种子。原告认为,国家商标局给原告颁发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上注册代表人栏清楚地注明为:“金某x”,被告苗某某和被告农科公司十分清楚这一情况,但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基础上,擅自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小麦种子上使用“金某9588”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苗某某2008年3月17日的“注册商标委托使用授权书”的授权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2、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辩称:我与本案其他二被告的商标授权及使用行为合法,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某9588”商标系原告金某和我共同申请共同拥有的注册商标,双方有共同的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收益权。在该商标正式注册之前,双方一直按约定授权温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包装,由我的分公司生产小麦种子,由金某在伊川县市场销售。在“金某9588”商标注册后,我和金某仍按以前固有的、约定俗成的模式授权温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外包装,由我的分公司生产种子,且销售区域及其他条件不变。至2008年8月中旬,各类种子已陆续出库,我多次催促金某提货,而金某却迟迟未来,眼看种子销售旺季已过,为避免损失,我于2008年9月13日销售给汝州的宋某某“金某9588”种子一万斤,其余全部转商品粮处理。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我作为“金某9588”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完全有权利使用该注册商标;即使退一步讲,假如认定我同农科公司、宋某某之间的行为是许可使用行为的话,我作为商标所有权人也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因此,我们三被告均够不上对金某所谓的侵权,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更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农科公司辩称:自2005年金某和苗某某共同注册“金某9588”商标,到2008年拿到注册商标证书,“金某9588”种子一直由我们下属的番田分公司生产,金某在伊川县销售,金某和苗某某是商标实际受益者,且苗某某给公司出具有授权使用书,商标代表人金某连续三年给公司签订意向销售协议同意我公司生产“金某9588”种子供其销售,所以我公司没有对“金某9588”商标构成侵权,我公司也没有因该商标而获取任某利润,更不应该因商标侵权受益而赔付金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卖种子是因为苗某某经理说种子积压让我销售,并出具有委托书,我是合法销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金某与苗某某共同申请注册“金某9588”商标。2008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了该商标,并颁发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号为第31类,即农业类;注册代表人为金某x,共有商标所有人为苗某某x。该注册商标证显示注册代表人地址河南省伊川县X镇X路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8年03月07日至2018年03月06日止。2008年3月17日,“金某9588”商标共有人苗某某未与商标代表人金某协商,擅自签署《注册商标委托使用授权书》,授权温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金某9588”注册商标。农科公司在其生产的12余万斤豫麦X号小麦种子外包装上冠以“金某9588”注册商标,并在同一商品外包装左上角位置与“金某9588”注册商标的使用处并列地又冠以“温秾”注册商标字样。该包装字样产品公开在河南平顶山、洛阳等市场广泛销售。河南省汝州市X街种子销售商宋某某在拿到苗某某的授权书后销售“金某9588”种子一万余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金某9588”的商标共有人金某和苗某某对商标的共有应属于民法上的共同所有,每个共有人都可以独立使用共有商标,但是对于共有商标的许可第三方使用,应在共有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所以,苗某某单方授权农科公司无偿使用的行为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农科公司在明知该注册商标是金某与苗某某共同所有而没有得到商标代表人金某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使用“金某9588”注册商标的行为显系侵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农科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某理由成立,但鉴于原告要求赔偿48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二被告在侵权期间的实际获利情况,应予以减少为宜。宋某某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说明了商品提供者是苗某某,苗某某也对此予以认可,依据商标法,宋某某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2008年3月17日的“注册商标委托使用授权书”为无效民事行为。

二、被告温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广伟

审判员宋某亮

审判员盛华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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