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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二纸厂诉何某某、郑某,第三人焦作市龙瑞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二纸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良,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焦作市龙瑞纺织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二纸厂诉被告何某某、郑某,第三人焦作市龙瑞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何某某、郑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12日本院依据被告何某某申请追加焦作市龙瑞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二纸厂之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郑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焦作市龙瑞纺织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何某某购买原告纸价值x元,由于原告要求必须是现款提货,经被告郑某担保被告何某某将货提走。二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保证书一份。

被告何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某某只是原告的长期运输户,只挣运输费,而未买纸,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何某某未要求被告郑某为其承担担保责任,郑某与原告系担保关系,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郑某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焦作市龙瑞纺织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郑某辩称:郑某系原告业务员,凡从厂里拉走的货,业务员须担保,郑某与何某某关系熟,于是郑某为何某某担保。因被告何某某拉的货一直未付款,原告追要未果,一直扣郑某的钱。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焦作市龙瑞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系承运关系,被告何某某确实将x元的纸送到我处。由于我方与原告有业务关系,我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与何某某无关。由于我公司在使用原告这批纸时,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第三人焦作市龙瑞纺织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担保书一份,被告郑某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担保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某系,被告何某某也不是原告司机。在此前原告方曾根据被告何某某所说向第三人催要该笔货款,第三人不承认收到该批货,让我们向打欠条的人索款。因此第三人称纸有质量问题,也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7日被告何某某经被告郑某担保从原告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x元的纸一批。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拉到卷筒纸4.619吨×2200元=x元,送到博爱张某某。何某某2008年11、X号。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关于何某某2008年11月7日所拉纸价值x元,如不能给付货款,我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郑某。2008年11月7日。被告何某某称将该批纸送到第三人处,第三人也称收到该批纸,并认为这批纸有质量问题,故不付款,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从原告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二纸厂处购买价值x元的纸一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某某应当依法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何某某称与原告系运输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运输合同。根据运输合同交易习惯,即使没有书面运输合同,被告何某某将货物运到收货方后,也应当由收货方出具收到条,并将收到条交给原告。原告收到收到条后,被告何某某可将给原告出具的条据收回。现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虽在该欠条上注明送到博爱张某某,但没有出具张某某收到该批货后的任何某续,故不能证明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应当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人焦作市龙瑞纺织材料有限公司称被告何某某以原告司机身份将货送到第三人处,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买卖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不认可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现款交易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是长期合作伙伴,相互之间非常某任,交易金额较小,风险较小,也可能不签订书面合同。现第三人所述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故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及第三人焦作市龙瑞纺织材料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且被告郑某作为担保人认可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所称收到何某某所送价值x元的纸,系第三人与何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二纸厂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郑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二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某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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