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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笑萍,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顾某丁某同朱某某(已判刑)等人至崇明县X路某理发店,以该理发店内理发师陈某甲(已判刑)花费顾某丁某友的钱款为由要求陈某甲归还。陈某甲通知其弟陈某乙(已判刑)过来帮忙,陈某乙遂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及杨某丙(已判刑)、樊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乘车至理发店,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持刀与顾某丁、朱某某等人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将顾某丁某伤,互殴致顾某丁、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丙五人受伤。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顾某丁、朱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嗣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顾某丁某伤性肝破裂、创伤性休克属重伤,其面部创、肢体、躯干多发创、四肢骨折均已构成某伤;朱某某多处刀砍伤致左拇指缺失及创伤性休克属重伤,其面部创、左右下肢长骨多处骨折、胸腹部贯通创及左手食指、中指截指均属轻伤;陈某甲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致左手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杨某丙被人用刀砍伤致头皮创属轻伤,陈某乙构成某微伤。

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樊某某、杨某丙、顾某丁、朱某某、杨某戊、汪某某、张某某、成某某、顾某己的证言,赵某某的情况说明,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樊某某、杨某丙、陈某乙等人与顾某丁、朱某某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某人重伤,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系在投案途中被警方抓获,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留档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朱某蓉

书记员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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