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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甲、肖某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某甲。

法定代表人尹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某丙。

法定代理人肖某丁。

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尹某甲、肖某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肖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下午放学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肖某丙在马路上玩耍,期间原告右眼受伤,尔后,原告的眼睛变红,并流眼泪,原告家人找到了被告奶奶唐元清说明情况,并在原告眼睛情况变严重后,于事发第三日即2010年1月2日将原告送至新田县中医院诊治,新田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之伤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眼内炎、外伤性白内障,经住院治疗用医疗费人民币x.1元。原告之伤经湖南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方分三次给付了原告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其中第一次由被告的奶奶唐元清在事发后给付4000元,第二次由被告肖某丙亲属陈启柏、唐宝平各给付2000元,第三次由被告父亲肖某红到郴州医院给付1000元。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就本案发生的情况而言,原告尹某甲、被告肖某丙均系未成年人,放学后一起在马路上玩耍,原告眼睛受伤,除双方玩耍致伤外,当时无其他诱因,且事发后,原告家人即找到被告家长说明情况,被告肖某丙的奶奶唐元清在原告去郴州市人民医院治伤时交给原告4000元治疗费用,其后被告家人又分两次给付了原告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之伤如非被告所致,被告家人不会数次给付原告医疗费。故,本院推定原告尹某甲之伤系被告肖某丙致伤,被告肖某丙应对本次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事发时为4周岁的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系5周岁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玩耍时无监护人在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尹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1元;2、伤残补偿金x元(4512.5元×20年×40%);3、护理费1068.8元(x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5、交通费288元(36元×4次×2人);6、法医鉴定费用578.5元。上述6项共计人民币x.4元,由被告肖某丙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x.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就读的学生,致残后,视力受到严重影响,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数额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应由被告肖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丁赔偿原告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还应赔偿x.5元。原告主张赔偿的住宿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无需营养补助的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肖某丙反诉要求原告尹某甲返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肖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x.5元(含原已给付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肖某丙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尹某甲、原审被告肖某丙均不服而分别上诉于本院。尹某甲上诉提出“交通费791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应予认定,请求改判”。肖某丙上诉提出“尹某甲的眼伤不是肖某丙的行为造成的,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眼伤是肖某丙所为”等为主要理由,请求驳回尹某甲的诉讼请求,分别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某甲与肖某丙居住在同一村组,2009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两个小孩(尹某甲五岁多,肖某丙四岁多)放学回家后,一起在村X路上玩耍时,不慎导致尹某甲眼睛受伤致残,肖某丙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尹某甲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肖某丁上诉提出“尹某甲的眼伤不是肖某丙造成的”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尹某乙上诉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予认定”的理由,原判在过错责任划分上,已充分考虑了尹某甲的利益,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负担300元,上诉人肖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丁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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