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唐某某在荥阳市X乡某电厂生活区内,先无故将高某、秦某打伤。后三被告人又伙同陈礼勇(已劳动教养)、曹能雨(已劳动教养)无故将吴某打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鼻肿胀,左股后有一3CM的创口;秦某右眼肿胀,皮下出血,面部可见片状擦伤;吴某右眼下睑肿胀,皮下出血,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唐某某已对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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