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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东安县药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申请人胡某海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申请人刘某甲侄女。

被申请人东安县药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波,湖南龙溪(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东安县药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乙,被申请人东安县药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甲申请称,永州仲裁委员会永仲决字(2010)第X号的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转让土地共有三张宗地图,其中有一张宗地图上规划的精品步行街没有穿过上述转让土地,而其他二张宗地图上规划的精品步行街穿过了上述转让土地,被申请人在拍卖该宗土地过程中,只提供了第一张宗地图,故意隐瞒了该宗地在拍卖前就设计了一条长53.63米,宽12米的精品步行街,其行为构成了欺诈。同时,在仲裁裁决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一张宗地图,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另外两张宗地图。申请人还提出,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驳回了申请人在仲裁中的反请求,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是2010年11月,在东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该宗土地使用面积为2524.6平方米,比转让土地少了419.82平方米,申请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11月开始计算,申请人的反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在仲裁中的反请求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药材公司答辩称,转让的涉案土地是以公开招标的拍卖方式向全社会公开拍卖,并发布了拍卖公告,申请人应当知道拍卖标的全部情况,被申请人在转让土地过程中没有隐瞒任何事实,更无欺诈行为。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时,没有隐瞒另外二张宗地图,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二张宗地图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中的反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驳回其反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刘某甲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东安县药材公司申请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刘某甲支付申请人房地产转让价余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恰当。因申请人药材公司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刘某甲还未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仲裁裁决以被申请人刘某甲的反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被申请人刘某甲请求申请人药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申请不当。因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是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款x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是申请人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0年8月27日,而申请人刘某甲于2010年11月15日才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且使用权证的土地面积为2524.6平方米,说明申请人刘某甲真正知道和有证据证明应当知道的申请事项是2010年11月1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虽发函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药材公司并未书面回复申请人,说明该转让土地是2524.6平方米。申请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开庭时,提供了三张宗地图,其中有一张没有精品街的规划设计,被申请人药材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法庭提出要被申请人药材公司在10日内提供自己能认可的宗地图供对方质证和法庭参改,被申请人药材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视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刘某甲提供的三张宗地图是不真实的,即认可了申请人刘某甲提出的被申请人药材公司在提起仲裁过程中隐瞒了主要证据,导致仲裁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诉请。因此,仲裁裁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仲决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东安县药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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