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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辛集乡漫流村不服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乡X村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鲁山县X乡盆郭某党支部书记。

原告鲁山县X乡X村第二村X组因土地行政管理确权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2009)X号《关于辛集乡X组与盆郭某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山县X乡X组诉讼代表人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某某,第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18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2009)X号《关于辛集乡X组与盆郭某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容为:一、争议的土地42亩为集体土地;二、争议地中的8.4525亩土地归辛集乡X组,33.5475亩土地归辛集乡盆郭某。

原告鲁山县X乡X村第二村X组诉称:原告与盆郭某争议的土地是以班毛往东的自然流水沟为界,往南是盆郭某地,往北是漫流村X组的地。2006年平煤集团在此地建化工厂,就该42亩土地归属问题与盆郭某发生争议,2008年5月1日原告请求确权,2009年2月18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2009)X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给付42亩土地补偿款x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刘某某、武某、潘某甲等人的12份证言,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2、周某某、潘某乙等人的土地承包卡,以证明争议土地有本村X组成员承包。3、承包合同书一份。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5月1日鲁山县X乡X组申请土地确权,经查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郑石某速公路X路南约200米,平顶山煤业(集团)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新址围墙内。东至:北段漫流村坡地;南段盆郭某坡地;西至漫流村耕地;南至盆郭某地;北至漫流村耕地,面积42亩。1992年土地详查时,争议地中的8.4525亩土地划归漫流村X组,其余33.5475亩划归盆郭某。争议双方的法人代表签定了权属界线协议书,并加盖两个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平顶山煤业(集团)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占地前,两个村X村民相安无事,因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答辩人经调查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豫政[1992]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了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主要有:1、土地确权申请书;2、现场勘验笔录;3、地籍详查图;4、权属界限协议书;5调解、听证笔录等。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鲁山辛集乡盆郭某委述称:鲁山县(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土地改革时该土地一直由我们村村民耕种管理,“四固定”时固定给我村,九二年土地详查时,经漫流村、盆郭某法定代表人现场指认,签有协议为证。2006年平煤集团在此地建厂,对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现场勘察、取证,县政府立案调查、听证、调解,最后确权8.4525亩地属漫流村X组,33.5475亩属我们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为42亩,1992年土地详查时辛集乡X村民委员会与盆郭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权属界线协议书》,争议土地中的8.4525亩在辛集乡X村委权属界线内,33.5475亩在第三人盆郭某委权属界线内。2006年平煤集团在此征地建厂,补偿时对42亩土地归属发生争议,2008年5月,鲁山县X乡X村第二村X组向鲁山县政府申请确权。鲁山县政府经立案、调查、听证、调解等程某,以争议土地1992年土地详查时双方已划清界线,已有据可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豫政[1992]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2月18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2009)X号《关于辛集乡X组与盆郭某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42亩土地确权为集体土地;其中的8.4525亩土地确权归鲁山县X乡X组,将33.5475亩土地确权归鲁山县X乡盆郭某。原告辛集乡X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的土地1992年土地资源详查时,辛集乡X村委与第三人盆郭某委,已就争议土地权属签订有协议,确定了权属界线。2006年双方为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漫流村X组与盆郭某均称1960年“四固定”时将争议的土地固定给自己,但双方均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鲁山县政府在争议双方均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双方村委签订权属协议约定界线进行土地确权,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的规定,以及河南省政府豫政[1992]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在土地资源调查中,经双方法人签订的权属协议书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登记发证的主要依据”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在本案土地确权过程某,鲁山县政府对相对管理人履行了立案、调查,调解、告知、听证、送达等相关手续,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鲁山县X乡X组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其“判令鲁山县人民政府给付42亩土地补偿款x元人民币”的请求与本案的被诉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2月18日作出的鲁政(2009)X号《关于辛集乡X组与盆郭某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鲁山县X乡X村第二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鲁山县X乡X村第二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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