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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9年6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的一天上午,窜至南阳市商城工地附近,趁人不备之机,将停放在工地旁的一辆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4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商城施工工地附近,见该工地旁停放一辆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遂趁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摩托车,将其盗走,价值4470元。200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唐河县X乡X村民邓××欲将该摩托销给邓传省,并约定在南阳市与唐河交界处进行交易。当天下午,唐河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接到举报赶到交易地点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的证言,昝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和案件来源的说明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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