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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楠),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安某、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购买毒品“黄某”,带回南阳后由被告人安某、陈某某、高某某出售牟利。其中,安某多次向多名吸食毒品人员出售“黄某”共计3克,陈某某出售“黄某”共计2克,高某某从陈某某处取得并出售“黄某”共计1.5克。2008年12月4日,公安某关将进行毒品交易的安某抓获,后从其租住处查获“黄某”1克。2008年12月16日,公安某关将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抓获,后从张某某处查获褐色粉末可疑物17.6克,从陈某某处查获褐色粉末可疑物14克。经南阳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扣押的“黄某”及粉末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巴比妥、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是证明了张某某于2008年11月中旬和2008年12月4日左右到驻马店市平舆县购买了10克黄某及若干底料并伙同陈某某、安某、高某风除吸食部分外其余的向他人贩卖的事实,以及对查获毒品的辨认、称重等情况,及关于他称与陈某某、安某共同购买毒品的辩解。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是证明了他帮助张某某出售毒品给“眼镜”、“狗三”、“张老二”、“小红”及高某风帮助张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从他身上查出来的两烟盒东西(即查获的两包)是高某风在金城宾馆给他的,他也给过高某风毒品及对查获毒品的称重等情况,及张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他没有入股的辩解。

(3)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是证明了她帮助张某某向“眼镜”、“丁军”、“张老二”等人出售毒品的事实,以及对从尹××身上和从她暂住处查获的毒品称重的情况,和她不知道张某某的毒品是从哪弄来的,买毒品的钱是从哪来的的辩解。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是证明了她从张某某和陈某某处拿毒品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和帮助张某某送一个塑料袋(内装两个烟盒)给陈某某的事实,及其不知道塑料袋内装的是什么辩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葛××(绰号葛三、狗三)证言,主要是证明了他多次在陈某某处购买毒品。

(2)证人夏××(慧)证言,主要证明了她帮助葛××在陈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3)证人张××(绰号张老二、张二娃)证言,主要证明了他向张某某、“小可”(高某风)、“楠楠”(安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4)证人尹××证言,主要证明了他多次在“楠楠”(安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5)证人王××(绰号眼镜)证言,主要证明了他在“楠楠”(安某)和陈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3、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毒)字[2008]第X号物证鉴定书

结论为,所送(1)号检材(从尹××身上查获的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所送(2)号检材(从安某暂住的宾馆查获的褐色粉末)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

(2)南阳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毒)字[2008]第X号物证鉴定书

结论为,所送(1)号检材(陈某某身上查获的用黄某塑料袋包装的黄某粉末)、(3)号检材(张某某手提袋内褐色粉末)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所送(2)号检材(陈某某身上查获的用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的黄某粉末)中检出“海洛因”。

4、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安某、高某某的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张××辨认出高某某的照片系为其提供毒品的“小可”的照片。王××(眼镜)辨认出安某的照片系贩卖毒品给他的“楠楠”的照片。

(3)搜查笔录

载明在安某租住的房间搜出三包毒品。

(4)扣押物品清单

载明扣押尹××黄某两包

(5)扣押物品清单

载明扣押安某黄某三包

(6)扣押物品清单

载明扣押张某某黄某粉末可疑物28包(净重8.6克,用黄某塑料袋包装,用红旗渠烟盒装,检材编为X号)、黄某粉末可疑物23包(净重5.4克,用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用红旗渠烟盒装,检材编为X号)、红旗渠烟盒2个、塑料小勺1个、褐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7.6克(检材编为X号)。

(7)毒品物证照片、称重照片

(8)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调查报告

载明被告人安某被抓获经过。

(9)平舆县公安某解放街派出所情况说明

证明未找到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毒品的人。

x%平舆县公安某清河派出所情况说明

证明未找到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毒品的人。

x%南阳市公安某溧河派出所情况说明

证明未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卖给毒品的两个吸毒人。

x%南阳市公安某禁毒大队上交毒品单据

证明从张某某、陈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物,海洛因5.4克,巴比妥、咖啡因26.2克已上缴。

x%南阳市公安某溧河派出所出具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证明没收葛××购买毒品资金150元。

x%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2002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7日。

x%南阳市公安某溧河派出所提供的河南省郑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x%南阳市公安某溧河派出所情况说明

证明当场抓获葛××的这次没有毒品交易。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安某、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安某贩卖毒品不满十克,但向多人贩毒,情节严重;高某某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张某某、陈某某、安某、高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故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买毒品的钱是我们几个人兑的,买回后分分自己吸了,我没有让他们贩卖毒品,我持有的毒品中不含海洛因,一审判刑太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刑,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4克褐色粉末可疑物不是我的,是被逼认下的。我只给葛师送过两次黄某。

经二审审理查明,从张某某处查获褐色粉末可疑物17.6克,从陈某某处查获的黄某粉末可疑物共14克,其中用黄某塑料袋包装的用红旗渠烟盒装的黄某粉末可疑物28包,净重8.6克,用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的用红旗渠烟盒装的黄某粉末可疑物23包,净重5.4克。经南阳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17.6克褐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从陈某某处查获的黄某粉末可疑物共14克,其中用黄某塑料袋包装的黄某粉末可疑物8.6克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用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的黄某粉末可疑物5.4克中检出“海洛因”。经鉴定,从尹××身上查获的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从安某暂住的宾馆查获的褐色粉末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安某、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陈某某、安某、高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且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安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及其他少量毒品,但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高某某贩卖毒品不满十克。但各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中不含海洛因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张某某上诉称“我们是兑钱买的毒品,买回来后,分分自己吸了,我没让他们卖毒品,我持有的毒品中不含海洛因,一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张某某、陈某某、安某、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张某某自己购买毒品后让其同伙贩卖,且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含有海洛因的毒品是由张某某通过高某风交由陈某某贩卖的;从陈某某处查获的用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的23包5.4克的黄某粉末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用黄某塑料袋包装的8.6克黄某粉末可疑物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一审按两盒14克中均含有海洛因予以量刑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超过十克,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上诉称14克黄某粉末可疑物不是自己的,是被逼认下的,自己只贩卖两次”的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陈某某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十克,一审量刑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安某、高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马景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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