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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晚,原告与三被告共同饮酒,酒后三被告发生撕打,原告劝解被砸倒在地,致右腿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各种损失x.47元。

三被告均辩称,不知原告受伤之事,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下午,原告与三被告共同饮酒,酒后李某丙欲驾车离开,李某乙、李某甲怕其酒后驾车出事故阻拦李某丙,三人因此发生撕扯,原告上前劝解,李某丙将李某乙、李某甲推倒,李某乙、李某甲将原告砸倒在地致原告右腿骨折,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x.07元,鉴定费2370元,继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三被告致伤原告,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均辩称不知原告受伤之事,原告之伤与三被告无关,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及时询问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丙、证人彭清改,三人陈述及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故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07元、误工费2318.50元(4454元/365天×190天)、护理费231.90元(4454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孝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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