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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昆明,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刘昆明,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关于协调解决部分出租车司机和万顺顺发出租车行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违反被告原来做出的规定,把一次性获得经营权和按年度获得经营权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武断的规定为一次性获得经营权有偿使用,也就是由两种获得经营权的有偿使用方式变为一种获得经营权有偿使用方式。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和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2008)X号《会议纪要》违法并撤销该《会议纪要》。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所诉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会议纪要》是抽象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不具有执行力,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二、答辩人作出的《会议纪要》是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作出,合法有据。2006年为配合新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顺利实施,切实减轻出租车行业的负担,维护出租车行业和社会稳定,2006年5月27日,市物价局、财政局作出平价费(2006)X号《关于整顿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为了进一步要求执行该文件,2008年10月23日,市X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了作出《会议纪要》的证据及答辩状。被告递交的主要证据有:1、建设部、公安部令第X号《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2、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豫发改收费[2006]X号《关于减免城市出租车行业有关收费的通知》4、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豫财综[2001]X号《关于减免城市出租车行业有关收费的通知》,5平顶山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等有关文件。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为甲方,华达汽车公司为乙方,签订《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受让20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以每辆车有偿使用费x元,共计77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清付给甲方。甲方自收到全部有偿使用费后将其所属共200辆出租车汽车经营权出让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年限为8年,即自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满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由于汽油价格变动,2006年5月27日平顶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作出平价费[2006]X号《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一、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由8年延长为10年。二、原一次性取得8年期经营权的,经营的使用年限直接顺延2年,按年度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每年度缴纳5000元为每年度缴纳4000元,此标准从2006年5月1日开始实行,已按原标准缴纳2006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对照新标准,多缴纳部分计入2007年度经营使用费。2008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关于协调解决部分出租车司机和万顺顺发出租车行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属行政性事业收费,收费主体是政府,任何企业不具有收费主体资格,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有偿使用费;要求严格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2006)X号文件《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的规定,即政府按年度收取经营使用费的1369台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标准由每年5000元降为4000元,政府原一次性出让8年经营期的631台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期限直接顺延2年,顺延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收取经营使用费。营运的出租车辆不能同时享受上述两种优惠政策;万顺顺发、华达等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原一次性获得8年期(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经营权的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直接顺延2年,顺延期内企业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费用必须无条件退还;对2006年6月1日平价费(2006)X号文件下发后公司自行下调收费标准少收的部分(2006)5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可按照原经营权年度收费标准补齐。出租车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顺延的2年期间的有偿使用费,多收部分必须全部清退。华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各级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出租汽车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经营者,并由受让人(经营者)向各级政府支付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行为”。从上述规定看,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属行政性事业收费,收费主体是政府。2006年5月27日平顶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作出平价费[2006]X号《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由8年延长为10年。原一次性取得8年期经营权的,经营的使用年限直接顺延2年,按年度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每年度缴纳5000元为每年度缴纳4000元。由于汽油价格变动,2008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关于协调解决部分出租车司机和万顺顺发出租车行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以市政府的名誉进一步强调了要对2006年5月27日平顶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作出的平价费[2006]X号《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的落实。从这些规定看,这是平顶山市政府为减轻出租汽车行业的负担,让利于民的具体措施,并无侵犯原告的经营权及财产权。而原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公司以该文件侵犯其“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益”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该会议纪主要是对万顺顺发和华达公司所作,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所辩称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作出的《会议纪要》是抽象行为,对相对人在法律上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平顶山华达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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