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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豫粮麻纺厂与杨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豫粮麻纺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润清,驻马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吕某某,均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汝南县豫粮麻纺厂(下称麻纺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纺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唐润清,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5日至2000年11月30日,杨某分别以王大直名义集资2万元,耿林名义集资1万元,月息1分,魏连华名义集资3万元,月息1分,龚森林名义集资1万元,李健名义集资(略)元,李迎春名义集资2万元,麻纺厂以单位名义给杨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欠条六张,共计款(略)元。2000年4月20日麻纺厂给杨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张民、王四、王静、杨某集资款利息(略)元;2000年11月30日,麻纺厂给李迎春、李建出具欠条两张共欠利息(略)元、(略)元,合计欠利息(略)元。1998年8月8日杨某在农行汝南县留盆营业所货款20万元,1999年2月9日贷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其中2000年4月8日麻纺厂出具证明,因该厂资金短缺,经协商,用杨某亲属杨某荣、杨某个人房产(临街门面楼)作抵押为被告贷款10万元,此款有麻纺厂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另付给两人贷款使用费2000元,使用费从贷款之日计算。2000年4月9日麻纺厂出具证明,因资金短缺,用杨某亲属杨某斌房产(临街门面楼)作抵押为该厂贷款11万元,另付给使用费每年2000元,使用费从贷款之日计算。1998年6月24日麻纺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第二营业部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892元。该贷款杨某及亲属于1999年已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留盆营业所。1997年10月7日杨某以陆某名义卖给麻纺厂红麻价款(略).94元,1999年元月10日卖给红麻价款2万元,麻纺厂合计欠款(略).94元,减去1997年10月9日给付6万元、1997年10月24日给付5000元,实际欠款(略).94元。1997年10月9日杨某以耿良德名义卖红麻价款(略).44元,1997年11月4日红麻价款(略).32元,合计麻纺厂欠款(略).76元,减去1997年10月9日已给付3万元、1998年元月2日已给付(略)元、1998年3月8日已给付1万元、1998年10月9日已付给付3万元,实际欠款(略).76元。1998年10月13日三杨某以张某的名义卖给麻纺厂红麻价款(略).22元,减去1998年10月13日已给付(略)元、1999年元月5日已给付(略).80元,实际欠款(略).42元。1999年5月13日杨某以陈某名义卖红麻价款(略).20元。1999年5月13日,杨某以刘德玉的名义卖红麻价款(略)元,减去1999年5月18日已给付1万元,实际欠款(略)元。2000年元月12日杨某以马国英的名义卖红麻价款(略).08元(截止99年底)。2000年元月12日杨某以宋祥的名义卖红麻价款(略).56元。2000年元月12日杨某以林祥的名义卖红麻价款(略).60元,合计欠红麻款(略).36元。2001年6月27日,杨某就集资和卖麻款,使用他人名义办理事宜进行公证,驻马店市公证处作出(2001)驻证民字第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此证明杨某以他人名义进行集资,卖麻等活动的真实性。上述麻纺厂欠杨某集资款(略)元,集资利息(略)元,借款19万元,红麻价款(略).36元,合计共欠(略).36元。杨某丈夫耿涛系原麻纺厂厂长,其集资贷款和卖红麻事宜发生在耿涛担任厂长期间,2000年12月7日,经汝南县粮食局汝粮(2000)第X号文件,免去耿涛汝南县豫粮麻纺厂厂长职务。2001年6月19日,汝南县粮食局出具证明,豫粮麻纺厂向社会集资一律不再计付利息。只退还本金或用产品抵顶,任何人不得例外,麻袋每条3.80元,手套每双2.00元,但麻纺厂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0月5日至2000年11月30日,杨某分别以王大直、耿林、魏连华、龚森林、李建、李迎春的名义向麻纺厂集资(略)元,该厂给杨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欠条。2000年4月20日至2000年11月30日,麻纺厂以张民、王四、王静、杨某、李迎春、李建的名义分别给杨某出具欠条三张计欠集资款利息(略)元,该事实清楚。1998年8月8日至1999年2月9日麻纺厂因资金困难由杨某用自己和亲属的房产作抵押,为其贷款30万元,其中麻纺厂使用本金21万元减去其已偿还了2万元及利息外,还下欠贷款19万元,杨某现已偿还完毕,其有权向麻纺厂追偿。1997年10月7日至2000年元月12日,杨某分别以陆某、耿良德、张某、马国英、陈某、刘德玉、宋祥、林祥的名义卖给麻纺厂红麻款,共计价款(略).36元,其给杨某出具了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麻纺厂应负全部责任。杨某诉请增加集资款利息(略)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麻纺厂辩称杨某所主张的债权均系其丈夫耿涛在此期间担任麻纺厂厂长发生的债务与杨某无关的问题,从上述事实看,正是由于杨某与麻纺厂原厂长有着特殊的关系,其以他人或亲属的名义与麻纺厂发生集资、借款、卖麻等项活动,并非不属实,且该厂均出具有收据、欠条、证明,足以证明,杨某具有主张该债权的权利。麻纺厂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某集资款(略)元,利息自2001年6月5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二、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某集资款利息(略)元。三、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某为其偿还银行借款19万元,利息自2001年6月5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四、限麻纺厂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某卖麻款(略).36元,利息自2001年6月5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五、驳回杨某增加麻纺厂偿付其(略)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含财产保全费5480元),杨某负担2250元,麻纺厂负担(略)元。

麻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厂面向社会进行集资,所有交纳集资款的人员均以收据上载明的姓名为准,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况,集资款的利息我厂主管部门已明确决定不应当支付,所谓的麻纺厂给杨某出具过集资款利息的欠条,是杨某的爱人耿涛系任原麻纺厂厂长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的。2、我厂和杨某之间从未发生过购销红麻关系,且销售红麻的人员是真实存在的,都与我厂存在着业务关系,原审认定杨某的以他人的名义向我厂销售红麻无事实依据,杨某不是我厂的红麻销售者,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3、我厂的集资行为由于其面向社会拢乱了金融秩序,属非法集资,我厂的主管部门已作出认定,原审不但支持了其非法集资款,并也支持了其高额利息,对于这种损害国家利益,拢乱金融秩序的非法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某答辩称:本案属民间借贷,不属非法集资,杨某以他人的名义向麻纺厂集资和销售红麻是客观事实,即使这些人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杨某以李健的名义集资款9万元,麻纺厂于2000年5月9日以小麦作价抵集资款,集资款票据已收回,该麻纺厂以小麦抵作集资款中的(略)元,用于支付了麻纺厂所欠粮食局的借款。李迎春的集资款下欠(略)元,无约定利息,张民、王四、王静、杨某的集资款麻纺厂已全部退还。2000年11月30日麻纺厂给杨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李迎春利息款(略)元。”该欠条系杨某的丈夫耿涛任麻纺厂厂长时出具的。2、1998年8月杨某通过其丈夫耿涛借给麻纺厂现金8万元,杨某在农行第二营业部所贷30万元借给麻纺厂,余11万元贷款未予偿还第二营业部。3、杨某以耿良德明义卖的红麻款,麻纺厂已全部偿还完毕,杨某予以认可,以张某的名义所卖的红麻款,经二审查证,张某、张毛系一个人,麻纺厂已实际支付张某(张毛)红麻款(略).8元,下欠(略).4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非法集资,因无法定的部门予以认定,且该集资款项的确是用于了本厂的生产经营,其厂的主管单位根据国家对社会集资的有关规定,考虑到麻纺厂的实际困难,决定只退还本金,不计付利息,应付帐款用产品抵顶,证明,本案并非属非法集资,麻纺厂主张该厂集资行为属非法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为债务纠纷。关于集资款的问题,因李健、张民、王四、王静、杨某等集资款,该集资款麻纺厂已退还,集资款票据厂里已收回,表明麻纺厂和这些集资户的集资关系已结束,该集资户并未要求支付利息,且杨某的丈夫耿涛在任麻纺厂期间所出具的欠李迎春等利息款共计(略)元,和实际集资款票据上的利息并不相符,加之杨某和耿涛的特殊关系,以及麻纺厂根据其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小麦抵作集资款,杨某以李健、张民、王四、王静、杨某等名义的集资款,厂方已全部把集资款票据收回,并未就利息重新约定,麻纺厂和上述集资户的集资关系实际上已结束,杨某以耿涛任职期间,厂方给出具的欠利息的欠条主张该利息有利用其丈夫的职务便利之嫌,且该厂的所有集资均未兑付利息,如给杨某兑付利息,对于其他的集资户就显失公平,故杨某以李健、张民、王四、王静、杨某的名义集资的利息不再支持,因杨某以李迎春的名义所集款项,鉴于本金尚未兑付完毕,杨某又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利息,故麻纺厂下欠李迎春(略)元的集资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付。关于杨某通过其丈夫耿涛借给麻纺厂的(略)元和以耿涛的名义在第二营业部的贷款,借给麻纺厂使用,因上述二笔款项麻纺厂已实际使用,耿涛与麻纺厂的借款关系属杨某,耿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杨某要求麻纺厂偿还该笔款也是正当的,另杨某是否还了11万元的贷款,不影响杨某向麻纺厂主张权利,原审认定麻纺厂应偿还杨某19万元借款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杨某以耿良德、张某、陆某等人的名义卖给麻纺厂红麻价款的问题,二审中杨某已认可其以耿良德的名义所卖麻款,麻纺厂已全部付完,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张毛已经二审查明系一人,所以杨某以张某名义所卖麻款,麻纺厂已实际付给其(略).8元,下欠(略).42元,杨某以宋祥的名义卖的红麻款,因麻纺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宋祥的红麻款,故麻纺厂主张其偿还了该笔红麻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麻纺厂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某(略)元的集资款利息,利息自集资时间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三、麻纺厂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某卖麻款(略).60元,利息自2001年6月5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含财产保全费5480元)由杨某负担5000元,麻纺厂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杨某负担4000元,麻纺厂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苗振林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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