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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晓,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夫妇因琐事与邻居周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周某某之妻赵某某赶来后与胡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胡某某持木棍(锨把)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和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其下属门诊检查治疗,期间住院9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911.29元。为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350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为砍树的事我们双方争吵后发生厮打,周某某和我丈夫周某某在一起对打,我和周某某的老婆赵某某在一起厮打,后来见赵某某头上流血了,我们双方都停了下来不打了。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其被胡某某用锨把将头部打伤的经过。证人段某某、申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和周某某两人撕抓在一起,胡某某用木棍朝赵某某头上打几下,赵某某头被打流血了。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胡某某与周某某、赵某某打架的情况,打架时在场的还有段某某、申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不在现场。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该鉴定与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相一致。另有户籍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未殴打赵某某及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段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了胡某某用锨把将赵某某头部打流血的事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和赵某某发生了厮打,另有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赵某某系小学教师,住院期间所在单位并未给其停发工资,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3911.29元、护理费324元(36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天×9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3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05.2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自己致赵某某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自己致赵某某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胡某某用木棍将自己头部打伤的事实,有证人段某某、申某某等人证实胡某某用木棍将赵某某头部打流血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自己和赵某某在一起厮打,后来见赵某某头上流血了,邓州市公安局与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均证实赵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胡某某故意伤害赵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判决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焦怡琳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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