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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诉被上诉人李某某、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尚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吴某甲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新乡市红旗区聚福建筑器械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荟公司)、原审被告尚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甲以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所经营的新乡市红旗区聚福建筑器械租赁站,在该租赁站院内,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当日起由该公司租用租赁站的钢模板、钢管、扣件、模板钩、角模等,未约定截止时间。当时,与吴某甲相识的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后来,尚某某也在该合同的经办人处补签了姓名,但该合同上未加盖有“德荟公司”或“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吴某甲即从李某某所经营的该租赁站拉走租赁物品自称送至新乡新亚造纸集团一、二沉淀池工地施工,新亚造纸集团工程项目系德荟公司承建,尚某某也在此工地施工。后所租材料被陆续送回租赁站。2006年1月22日,尚某某在李某某提供的“新亚造纸集团尚某某”总租金为x.62元的明细单上签名予以认可,扣除吴某甲已支付的租金7000元,下余租费x.62元,经李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德荟公司未向李某某支付过租赁费。《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承租方欠出租方的租赁费必须每月底或下月5日前清算,否则,每日按租金的0.5%加收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吴某甲虽以“德荟公司”、“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以经办人的身份与李某某所经营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7000元,但该合同并未加盖德荟公司印章,该公司庭审中对吴某甲的行为不予认可,李某某及吴某甲、王某某等又无证据证明吴某甲、尚某某系德荟公司职工并受德荟公司委托代签合同的事实,故应认定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吴某甲,尚某某事后在该合同“经办人”处补签名字的行为以及其本人在出租方出具的结算明细单上签名的行为均应视为其自认与吴某甲系共同承租人。因租赁费尚某结清,故尚某某、吴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至于吴某甲称其受尚某某雇佣以及租赁手续已交接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互相印证,不予采纳。吴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在该租赁合同“担保单位”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承租方的担保,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王某某只系吴某甲的担保人,只应为吴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尚某某、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某某所欠租金x.62元,违约金x元,合计x.62元。二、王某某对吴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李某某对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尚某某、吴某甲承担。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某甲是受负责新亚造纸厂一、二沉池工程的尚某某指派到聚福租赁站租赁钢模板等材料。经向尚某某请示后,才在租赁合同经办人处签了字。且经吴某甲手只交付了2900元的押金,其他4100元是由尚某某交纳的,与吴某甲无关。吴某甲于2005的6月30日离开工地后,已将所租赁的全部物品交给杨永泉,并有杨永泉出具了手续。尚某某在吴某甲离开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说明尚某某是本案真正的承租人。吴某甲只是代表尚某某履行收料员的职务行为,并非与尚某某是共同承租人,不应支付租金与违约金。二、李某某主张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时间已超过提供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因此应免除王某某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辩称:吴某甲称其不应与尚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是错误的。2005年6月15日是吴某甲与李某某所经营的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发货单上也有吴某甲的签名,吴某甲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吴某甲并不是德荟公司的工人,新亚造纸集团的一、二沉池工程原承包人是吴某甲,后由其转给尚某某,所以吴某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荟公司口头辩称:德荟公司从未与李某某签订过租赁合同。吴某甲与尚某某不是德荟公司的工作人员,德荟公司也未让他们承包任何工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尚某某。王某某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卷宗第98页显示德荟公司在一审当庭承认将新亚造纸集团的一、二沉池工程分包给了尚某某。原审卷宗第23页至26页李某某出具的租金清单上的工地名称是新亚纸厂尚某某,租赁日期从2005年6月15日(即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尚某某、杨永泉、王某在该清单上签名。经吴某甲之手共付给李某某押金2900元。吴某甲于2005年6月30日出具了一份手续转接证明,尚某某的工人杨永泉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沙、石、砖、水泥钢材全部票据已转回公司。二审期间,根据吴某甲的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了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新亚造纸集团职工李某泉的调查笔录,尚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尚某某承包了德荟公司张某某在新亚造纸集团的工程,包工包料。且认可收到近46万元的工程款,并给张某某出具有收条,其中包括尚某某的工人杨永泉打的收款条。新亚造纸集团职工李某泉称是德荟公司承包了其公司的一、二沉池工程,尚某某承包了其中的烟道等工程。经双方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某某称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吴某甲前期承包新亚造纸集团工程后又转包给尚某某的可能,且不能证明吴某甲系尚某某的工人,不能证明其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吴某甲在二审提供由证人赵德广、曹守哲、曹书领签名的证明一份,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李某某在二审提供新乡市红旗区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判决已进入再审程序,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德荟公司承包了新亚造纸集团的一、二沉池工程后,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尚某某,并向尚某某支付了工程款。故,尚某某是新亚造纸集团的一、二沉池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尚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且李某某出具的租金清单上的工地名称是新亚纸厂尚某某,结算单上载明的租赁期间是从2005年6月15日吴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起算,尚某某在结算上签名并与李某某进行了结算,证明其认可吴某甲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及租赁了部分物品的行为是受尚某某之托的职务行为,并自愿承担经吴某甲之手租赁物的租金,故,本案所欠租金及违约责任均应由尚某某承担。吴某甲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支付给李某某部分押金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吴某甲于2005的6月30日离开工地后,已将所租赁的全部物品交给尚某某的工人杨永泉,并由杨永泉出具了手续。因此,吴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租金和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故,吴某甲称其只是代表尚某某履行收料员的职务行为,并非与尚某某是共同出租人,不应支付租金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签名,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满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此上诉请求与吴某甲无诉权上关系,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故,吴某甲称王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吴某甲承担本案租金和违约金的付款义务欠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某某所欠租金x.62元,违约金x元,合计x.62元;

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对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1575元由尚某某承担。李某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吴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尚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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