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陵县人保财险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某某、鹏程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某某、鹏程运输公司反诉称:2008年6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7公里处时,轧住由路X路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闫某某、鹏程运输公司造成了损失,鉴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原告应承x%的责任比例计算,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闫某某、鹏程运输公司营运损失x元、停车费240元,共计x元;2.原告赔偿被告闫某某、鹏程运输公司因本次诉讼造成的交通费、营运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损失523.6元;3.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李某某针对被告闫某某、鹏程运输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闫某某、鹏程运输公司所要求的损失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产生的,故原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7公里处时,轧住由路X路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6月1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系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认定被告闫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鹏程运输公司,被告闫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x(3.49T),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至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在巩义市停车管理中心停放了13天,营运损失为490元(5.4×8小时/天×3.49T×13天x%),另被告支付停车费350元,两项共计8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闫某某、鹏程运输公司向本院交纳保证金,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豫x号货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闫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结合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被告闫某某应承x%的事故责任,原告应承x%的事故责任,双方均应按照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方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x%的责任比例计赔其经济损失不当,本院不予支付。原告提出二被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不属原告的原因而产生,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应赔偿二被告的车辆营运损失及停车费共计252元(840元x%)。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营运损失、停车费共计x元,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次诉讼造成的交通费、营运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损失523.6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闫某某、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营运损失及停车费共计二百五十二元;
二、驳回被告闫某某、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十元,由被告闫某某、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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