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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水务局诉扶沟县江村镇东冯村委员会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沟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9岁,扶沟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扶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主任。

原告扶沟县水务局与被告扶沟县X镇X村委员会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沟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东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扶沟县尉扶河系扶沟县水务局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河道,扶沟县水务局下属单位尉扶河管理段按照水务局授权对该河段行使管理及相关权利时,发现被告东冯村委存有所谓的二00六年三月《扶沟县国有河道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经了解被告所存的该合同属欺诈产生并有违反和损害国家利益等无效情节。已对水务局及下属单位的工作及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所谓二00六年三月的《扶沟县国有河道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是虚假的,陈述合同是在欺诈情况下签订没有事实根据,该合同是1996年合同的续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元月25日被告先预交了承包款4700元,属有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扶沟县尉扶河系原告扶沟县水务局具有管理、使用等项职权的国有河道,扶沟县水务局下属单位扶沟县尉扶河管理段行使管理等项职权。199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扶沟县国有河道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尉扶河东冯段100亩河道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10年。被告提交了向扶沟县尉扶河段及其工作人员交10年承包费的收据8张,其中有3张收据原件部分内容有缺损。现被告持有一份二00六年三月(未具体日期)扶沟县国有河道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甲方是原告,加盖有扶沟县水务局公章,代表有张德宇私章,乙方书写内容是“东冯行政村村民”,加盖的是“扶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代表有王××、杜××私章及杜××签名,杜××当时任东冯村委会支部书记、王××任村委委员。合同约定甲方将尉扶河东冯段120亩河道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2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80元,总计16万元。被告陈述二00六年三月一份合同是1996年2月29日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续签,杜××村X村委与原告签订,是有效合同,并在签合同之前已向原告预交河滩地承包款4700元。对此,被告提交了2006年元月25日扶沟县水务局尉扶河管理段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杜××、王××交来部分滩地承包款4700元。并提供杜××、村委会计拜××证人证言及二人出庭作证。杜××证实1996年2月的合同、二00六年三月的合同都是他代表村委与原告签订的,2006年8月他不任支书后将二00六年三月的合同转交东冯村委。在二00六年三月合同签订之前2006年元月25日向原告预交承包款时在会计拜××处拿现金3200元,拜××承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00六年三月的一份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真正签订时间是2005年元月20日,是李××任尉扶河管理段段长时与东冯行政村的支书杜××和王××二人个人签订,当时合同中的承包款数16万元填写错误,合同作废丢在杜××家,合同为格式合同上面内容是李××段长填写,下面落款日期没填写,乙方也未加盖“东冯村委会”公章。同时又与杜××、王××签订一份完整的合同,时间是2005年元月20日,二人履行一年不再履行,合同终止,被告提交的2006年元月25日预交原告4700元的河滩地款正是杜××、王××依合同个人所交。对此,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杜××、王××2005年元月20日签订的扶沟县国有河道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原件。(2005)X号原告单位文件,证明2005年3月10日水务局宣布李××免去扶沟县尉扶河管理段段长职务,贾××任尉扶河管理段段长,2006年3月李××不可能与被告签订合同。提供李××、王××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持有的二00六年三月一份合同是李××填写,当时是原告与杜××、王××个人签订,承包款填写错误是一份废弃合同,当时合同没填写日期,乙方也没加盖东冯村委会公章。提供原告对杜××的录音。杜××录音证实当时合同上没有日期和村委公章。杜××作证时承认二00六年三月合同内容是李××填写,对原告提交对他的录音,证言证实是在原告工作人员逼廹、罐醉酒情况下所说,庭审时不承认是对他的录音。

另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告又将尉扶河东冯段100亩河道土地承包给杜××、拜××、王××三人经营管理,签订有合同书。

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二00六年三月(未具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扶沟县国有河道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是原告单位原任尉扶河管理段段长李××填写。根据合同约定的亩数、承包期限、每亩每年价格,承包费总额应是x元,合同中承包费总额16万元确实填写错误,合同乙方书写是“东冯行政村村民”,代表王××、杜××,而东冯行政村村民上面加盖了“东冯村委会”公章。李××于2005年3月被免去扶沟县尉扶河管理段段长职务,2006年3月不可能与被告签此合同。被告提交的2006年元月25日交原告河滩地承包款4700元的收据记载的是收到杜××、王××交部分滩地承包款,而不是收东冯村委会承包款。原告提交的2005年元月20日原告与杜××、王××签订的合同,李××、王××证词,被告提交的4700元收款收据记载的杜××、王××个人所交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二00六年三月一份合同是一份承包款填写错误废弃的合同,当时落款日期未填写,未加盖东冯村委会公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持有的二00六年三月一份合同,落款日期,被告村委会公章是后来填写和加盖未征得原告同意,不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提供杜××证词证明二00六年三月合同是他代表东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当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与原告提供杜××的录音相矛盾,对杜××的证词、录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二00六年三月合同是1996年2月29日合同的续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持有的二00六年三月原告扶沟县水务局与其签订的“扶沟县国有河道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冯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崔秀真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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