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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同村村民李某乙家质问前日下午李某乙为何对其辱骂一事,两人因言语不和而开始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证人李xx的证言、证人程xx的证言、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事后能主动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涛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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