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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1982年7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5月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举行婚礼,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还可以,后来被告嫌我这不好那不好,也不和我说话,整天吵闹,无共同语言。婚前被告给我4万彩礼我没有要,用于购买淮滨金湾大道六层房子一套,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在淮滨西城金湾大道六层144平方米价值8.5万元的楼房。

被告李某某辩称,离婚我同意,要分割房子我不同意,那房是我爸给我买的,钱给完没给完我也不太清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本组邻居,自谈后经简明保牵线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好,后因言语不和整天吵闹致使二人感情逐渐破裂。婚前被告经媒人手给原告x元彩礼。双方当时说好彩礼是5万元,还有4万元没有给付说是购买房子用,即指用于购买现在位于淮滨西城金湾大道六层144平方米楼房一套,购买时价款8.5万元。原告在诉讼期间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作人流手术。现原告要求离婚,要求被告给付分割共同财产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谈结婚,但婚后未注重培养感情,致二人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婚前被告购买的房屋,因原、被告约定用原告彩礼4万元出资购买,二人结婚后应视为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财产分割款3万元。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忠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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