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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良振,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

诉讼代理人叶富德,男,生于1956年2月6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良振、叶富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邻居向XX、叶XX夫妇因故发生争吵和厮打,陈某某用菜刀将向XX的左臂砍伤,叶XX用木条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向成喜的伤情为轻伤、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595.29元、鉴定费230元、护理费65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x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29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向XX、叶XX冲进我的民宅打我,将我打急了我才掂刀砍的,对民事部分我不愿意赔偿,因为是他们欺负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院中与邻居向XX因故发生对骂,在对骂的过程中,向XX、叶XX二人先后来到被告人陈某某院内,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将向XX的左臂砍伤,叶XX用木条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向XX的伤情属轻伤,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向XX被致伤后,于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8月2日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治疗,医疗花费8595.29元,护理费按1人(20元/天)13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天13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误工费(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321/月)10个月321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按出诊次数)20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x.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8年7月20日晚,我在院里骂狗,骂了五、六声后,听见隔壁邻居向XX、叶XX站在他们院内对着骂并拿着半截砖往我身上扔,我说:我又没有提你名你姓。对方说:再浪拍死你。我说:有本事你过来,你给我拍死。然后,他俩就往我院里冲,撞开大门叶XX掂个铁锨,向成喜拿我支门用的木棍朝我身上打,打的我还不上手,我就进屋拿出做饭用的菜刀朝比较凶的向XX胳臂上砍几刀,叶富德见我砍向XX就用铁锨朝我头部拍去,我用手拦拿的菜刀也打到地上,向XX拿起菜刀往外跑,叶XX又用我的铁拐杖朝我身上打,被张XX劝走。

2、被害人向XX陈某:陈某某在他院里大骂,我在我家院里对他骂,他继续骂我,我说:你出来,他说你出来,于是我就走到陈某某家门前,朝门上敲两下,陈某某开门就用刀朝我胳臂上砍一刀,于是我随手拿起一把铁锨朝他身上打两下,后来他又用菜刀朝我胳臂上砍一刀。我马上夺下他手里的菜刀并拿着刀到卫生所包扎。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2008年7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听见陈某某在他家院里骂,然后就听见向XX家里的人也在院里乱骂并拿砖头朝陈某某院里扔,我赶紧劝也没把向XX夫妇劝住,双方继续对骂。骂了几分中后向成喜说:妈那X,你关着门干啥有种把门开开。陈某某在院子那边就还口:有种你进来。然后向XX掂着木棍、叶XX拿个铁锨两人一前一后小跑跑到陈某某家门前,当时陈某的大门是关着的,他俩就同时撞门并说:有种你把门开开。陈某说;有种你进来,我打不过你,我敢拿刀砍你。后向XX俩人把门撞开同时进去,与陈某某厮打起来,陈某某被向成喜夫妇俩打急了就用菜刀乱挥几下,向XX胳臂被砍伤后就站在一边,我用电筒一照见向的左胳臂两处已经流血了,我就对向说:你胳臂流血了。于是她就捂住胳臂跑出去了。这时叶XX还在用木条打陈某某的后背,陈某打的趴在地上,叶又夺过陈某铁拐杖朝陈某双肩打几下,陈某手来回挡。这时我实在看不下去就用手拿着铁拐杖的一边劝叶XX停手。

(2)、证人叶XX证言:我和媳妇正在看电视,听见隔壁的陈某某在他院子里骂我媳妇,我和媳妇到我家院内隔着墙问他骂谁的,他说就是骂你们的,我听后很生气,就随手拿起院里的砖头往他家院里扔,他就说:你们出来呀!出来了整死你们,于是我媳妇向XX就往外走,等我把手提灯放屋里出来后,就听见向XX大声的说:他拿的有刀,砍住我了,我赶紧到跟前见向XX躺在他家门前的大路上,陈某某弯着腰不知在干啥,我随手拾起个刷墙用的尺条朝他后背打几下,我就去看向XX,陈某某就用他的铁拐杖朝我手上打,我夺过铁拐杖后,他又用他家支门用的粗木棒朝我身上打,我用铁拐杖阻挡,他打几下失去重心就倒在地上了。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结论:被害人向XX的伤情系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5、书证、物证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生于1973年10月30日。

(2)、被害人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

(3)作案凶器菜刀随卷移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向XX本系同村近邻,理应和睦相处,却为琐事互相对骂到厮打,直至造成陈某某持刀将向XX砍成轻伤自己也受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向成喜遭受的经济损失,陈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对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部分民事责任有其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经济损失人民币x.2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x.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王楠

代审判员姜南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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