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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在广州打工时认识的,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18日在舞钢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刘某瑞,现由原告父母抚养。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一起在广州东莞打工。2004年被告在其家人挑唆下,不断与原告发生争吵,2005年5月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对女儿也从未尽过做母亲的义务,原告曾去被告老家贵州遵义县X镇寻找被告,但并未找到,至此,原告与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此,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瑞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8日在舞钢市尚店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有一女儿刘某瑞,生于2001年4月6日,上小学二年级。被告刘某乙于2005年5月间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该女儿现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至今分居已达4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刘某乙离家出走,时间较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女儿刘某瑞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女儿刘某瑞由原告刘某甲抚养,由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刘某瑞十八周岁时止。(自2009年7月1日起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陪审员吴玉晓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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