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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诉唐a、唐b、李a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本市××。

法定代表人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包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a,男,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被告唐b,男,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被告李a,女,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唐b(系其之子),身份同上。

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唐a、唐b、李a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唐a、唐b即被告李a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本市××路××弄××号××室房产,房价为877,390元;被告应于2006年12月9日支付房款267,390元,于2007年1月9日支付房款6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则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为总房款的2%。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但余款6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仍未果。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被告偿付赔偿金17,547.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6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基于解除双方的合同,故不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意返还被告已付之房款。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原告未能按期交房,故被告拒绝支付第二笔房款61万元。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或违约金,要求返还已付的房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

二、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1张、现金收款凭证1张、现金存款凭证3张。

三、律师催款函1份。

四、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1份。

五、寄发日期为2006年12月16日、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唐a的信函1份、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的入住通知1份。

经质证,被告对信函和入住通知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本市××路××弄××号××室房产,房价为877,39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被告应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合同时支付x元;于2007年1月9日支付61万元(银行贷款),被告方不论任何原因未能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或被告的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或银行所批准放款的金额不足付清被告本拟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款额,则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自行补足银行贷款额不足部分的房款,不得以上述任何理由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有义务按规定的期限付清价款,否则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2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选择下列方案追究被告责任: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为总房价款的2%,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被告的应付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被告。原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此房交付被告。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在订立合同前,被告方支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支付房款24万元,于12月15日支付房款7,400元。原告减扣被告其他应付款10元,于2006年12月26日开具了房地产销售发票,金额为267,390元。

2006年11月24日,原告取得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于12月16日向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即被告留存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地址发出入住通知书,但此信被退回,退回的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2007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1万元。但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未予回复。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对于被告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应当严格按约定期限付款,但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余款61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表示其拒付房款的原因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但原告提供的信函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12月16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发出了入住通知,显然原告是按期交房,虽然通知未能寄达至被告,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向其发出交房通知的事实。且在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及时联系交房事宜,在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未予回复,应视为被告拒绝履约。故被告拒付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提出解约之诉,故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偿付房价的2%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双方依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原告同意返还已收取被告的房款267,39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基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a、唐b、李a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解除;

二、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a、唐b、李a房款267,390元;

三、被告唐a、唐b、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赔偿金17,547.80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43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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