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家勇,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周某某,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申家勇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虐待原告,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申家勇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返还被告的“立马”牌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6年7月26日收据;2、2009年1月16日收据;3、2009年3月25日证明。以此证明“立马”牌电动车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采暖设备未付款、原告手中持有2300元的租房退款。原告对“立马”牌电动车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自己未持有租房退款2300元;认为采暖设备仍在租房处。本院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依据庭审和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8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于2007年农历7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申柯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现象,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分居,被告为和好去叫原告回家生活,原告不同意,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平柜、十三条被子、三条床单、两个被罩、三条毛毯。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8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虽经被告多次去做和好工作,原告均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女至今未满两周某,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也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适当数额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元为宜,直至孩子成年。该抚养费应当分期给付。根据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应归被告所有。双方称所欠的外债,对方予以否认,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与父母未分家,采暖设备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申家勇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申柯岩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共197个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3820元,下余8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
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松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屈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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