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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人姚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姚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将姚某某甩倒在地,致使姚某某头部受伤,致左侧领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行开颅手术。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l、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今天下午4点多,我正在菜市街屋里睡觉,听见外面有人在吵,我出来一看,我老表牛某栓为门前下水道的事在骂,因我们的店在他东边,他骂一会儿,他骑摩托车出去又放到我门口在骂。后我老婆马荣焕出去后,也还他时,牛某栓说尻你妹子。因我老婆和某保栓西边卖鸡的牛某立老婆是姐妹。这时,牛某立出来和某保栓出去厮抓起来,从门前的西边撕抓到东边。这时,牛某立老婆马随焕和某老婆马荣焕出来,和某保栓老婆姚某某和某女儿牛某皮也厮抓起来。这时,我上去拉时,姚某某拿一小方凳来打我老婆,我上去拉住她,把她凳子夺了,她又上去厮抓我老婆,这时我小姨子马随焕在地上躺着,我夺下小凳子后,姚某某用黑皮鞋打我头时,我右手拿着凳子,用左手一甩,把姚某某甩倒在我门口路上,当时我见姚某某脸朝上,头朝西南躺在地上不动。

2、证人牛某某证言

今天下午2点多至3点的样子,我爸牛某栓在外边吃饭回来看到我店门前的下水道堵住了,东边店的脏水流的我家门前都是水,用煤渣垫住还不行,我爸对东边的杰娃说:“你们把下水道道处理处理,不然的话这样不行。”说吧,我爸和某娃上来及杰娃爱人争吵两句,吵没几分钟,牛某立就上来和某爸打起来了。牛某立和某爱人以及陈某某的爱人都上来打我爸,这时我妈也上去和某们对打,杰娃及其爱人打的我妈,牛某立打的我爸。杰娃爱人和某妈厮抓时,杰娃上去把我妈打倒的。他上去抓住我妈把我妈摔在地上的,我妈摔地后,就没有再起来。

3、证人和某某证言

保栓的爱人顺手从她自己的摊上拿起一个凳子,往杰娃身上砸,杰娃用手一把抓住的凳子顺势一拽,把陈某栓的爱人拉倒在地上,倒地时是仰着的,保栓的二女儿上去拉她妈,起不来,双方这时都不打了,保栓眼部受伤了,骑着摩托车走了,邻居几个女的把保栓的爱人抬到屋里了,过了一会儿,保栓的亲戚领了好多人来,刚好杰娃也找了人,双方没有打起来,都走了。

……杰娃刚开始没有打,后来他上去刚好保栓的爱人看见了,拿了凳子砸人,杰娃顺势一拉,就把保栓的爱人拉倒了,倒了以后就再没有起来,过了十来分钟,才叫别人搀起来,头伤没有伤没有看清。

4、证人牛某某证言

2008年9月30日下午将近四点,我听见牛某栓在我房子后边胡骂,我起来过去,到菜市街,当时我看见牛某栓还在站着吵,姚某某在门口坐,四下就没人再打吵了,我问周围的人,周围的人都不讲咋回事,后来,我问陈某某,陈某某说是钩下水道鸡毛,发生口角,吵了一架,我当时也没细问,就说了他们几句,就走了。牛某栓、牛某立都是我侄儿,陈某某是我外甥。

5、涂某某证言

昨天(9月30日)3点多,我正在店内坐,听见东边错对面的牛某栓酒后为下水道的事在骂,后陈某某老婆出来后和某对骂,接着,西边的牛某立和某保栓厮抓后打起来,我赶紧上去拉架,后来,两下的女的也厮抓起来,只听见有人喊人倒了,这时,我在拉架,我听见松开手后,我见牛某栓老婆头朝西南,脸朝上倒在她家与陈某某家门口,后有人把牛某栓老婆扶起来,后送医院了。

6、书证

(1)鉴定结论、诊断证明

姚某某损伤构成重伤。

(2)伤残鉴定

姚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

(3)医疗费票据等。

(4)户籍证明陈某某出生于1965年9月25日。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甩倒在地,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x.22元(含已付8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当时我用胳膊一甩,将姚某某甩倒了,不是我直接给她打成重伤。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某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某据相同。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对本案民事赔偿作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姚某某及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姚某某厮打中甩倒姚某某,致使姚某某倒地受伤,并构成重伤,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上诉称不是自己直接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陈某某和某某某的丈夫牛某栓系姑舅家表兄弟关系,此案系亲属之间发生的纠纷,鉴于陈某某致伤被害人的主观恶意较小,手段轻微;鉴于陈某某在二审期间表示悔罪,诚恳地向受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且民事部分双方又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另见调解书)。陈某某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没有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前有违法违纪行为等情节。故对陈某某适用缓刑。因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故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戴合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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