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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新纱厂退休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欠原告x元,约定2009年5月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2009年5月3日,被告又约定:如五月没有还清欠款按月息3分支付某息,持此证明,利息从2009年6月计算,有欠条为证。欠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我所打的欠条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2月30日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

2、2009年5月3日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认可是自己亲笔书写,但辩称是其在受到原告严重胁迫的情况下所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辩称系受到胁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欠原告付某某x元,约定2009年5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欠款,又于2009年5月3日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如五月没有还清欠款,按月息3分支付某息,持此证明,利息从2009年6月计算。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欠原告付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4.86%,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对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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