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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赵某某贪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甘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红敏、李刚花、黄某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新密市154煤矿原系军队下属企业。1996年,154煤矿因资金紧张向职工集资,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三人先后分别向154煤矿集资15万元、15.66万元、15万元。2002年8月,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三人经154煤矿出纳杨彩霞按年息10%计算集资款本息后,以只要本金不要利息的条件,将注明有三人各自集资款本息的收据交给154煤矿承包人鲜金贤,让鲜支付了三人的集资款本金。鲜金贤随后将三人的集资款本金及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折抵了其承包款。2003年底,154煤矿将上述归还三人集资款本息(按年息10%利息)的业务予以入账。2007年10月21日,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矿长的职务之便,安排矿财务部门对其集资款以月息2分计息,将集资款利息18.7万元领出据为己有。2007年12月17日,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借给154煤矿30万元,2008年1月6日,王某甲擅自将该款交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结果该款被骗,至今无法收回。为将其造成的30万元公款亏空补上。2008年1月和8月,王某甲把王某乙的亲戚李聚良、陈某某的亲戚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叫到其家,答应给李、赵某人利息各5万元,让被告人赵某某和李聚良分别代替陈某某、王某乙在空白领取利息收据上签字,套取公款17.7万元、18.408万元,共计36.108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将其利息款18.7万元领出的行为系王某甲与154矿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有王某乙、陈某某利息款的事实不应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新密市154煤矿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154矿)。1996年,154煤矿因资金紧张向职工集资,王某乙、陈某某等职工分别向154煤矿集资。1998年初,因154煤矿资金紧张,王某甲分两次借给154煤矿15万元,时任矿长王某乙在王某甲的借据上注明“可按月息2%支付利息”。1998年6月,154煤矿按照广州军区及武汉企业局的要求降低职工借款利息,将职工借款按原定利息计算本息后,零头付现金,整数换发新的借据,自1998年6月1日起按月息12.24‰记息。换发借据后,王某乙、陈某某的借款分别为15.66万元、15万元,王某甲的借据未换发。1999年,154煤矿被移交给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因矿上一直无力还款,2002年8月,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三人经154煤矿原出纳杨彩霞按年x%计算借款本息后,将注明有三人各自借款本息的收据交给154煤矿承包人鲜金贤,以“只要本金、不要利息”为条件让鲜金贤支付三人借款本金。2003年5月,鲜金贤支付了王某甲等三人的借款本金,随后将三人的借款本金及按年x%计算的利息折抵了其承包款。2003年,154煤矿将上述归还三人借款本息的业务予以补记入账。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9日,王某甲担任154煤矿矿长。2007年10月21日,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矿长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支付其借款本息业务已入账作了处理的情况下,仍以当初未领取利息为由,安排该矿会计王某丙(另案处理)对其借款以月息2分予以计算,王某甲签字后安排其妻子朱讲云(另案处理)将18.7万元套出非法据为己有。

2007年12月17日,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借给154煤矿30万元,2008年1月6日,王某甲擅自将该款交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结果该款被骗,至今无法收回。王某甲遂决定以虚假支付王某乙、陈某某集资款利息的方式套取公款,将其造成的30万元公款亏空补上。2008年1月和8月,王某甲把王某乙的亲戚李聚良、陈某某的亲戚赵某某先后叫到其家,承诺给李、赵某人利息各5万元,让被告人赵某某和李聚良分别代替陈某某、王某乙在空白领取利息收据上签字。为与其将30万元公款交与他人的时间吻合,王某甲让赵某某将收据上的时间写为2007年12月29日。随后,王某甲答应给王某丙好处费,让王某丙以月息2分为王某乙、陈某某分别计算利息18.408万元、17.7万元,共计36.108万元。依据李聚良、赵某某所打的领取利息收据,朱讲云与王某丙在现金帐及明细帐上作了相应支出记载,从而在帐上填补了王某甲因做生意而造成的30万元公款亏空。

事后,王某甲和朱讲云用154煤矿公款分别支付给李聚良5万元、王某丙2万元,另外,王某甲给赵某某打了5万元欠条。案发后,已追退赃款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1998年1月,矿上欠矿工工资没钱支付,王某乙矿长让其想办法,其在1月8日借给矿上10万元,6月又借给矿上5万元。王某乙在其的借条上都签了“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来矿上一直不景气,没有还其的集资款本金和利息。2002年8月16日上午,陈某某让其去陈某某家。在陈某里,其和陈某某、刘晓礼、王某乙、杨宝玉、杨小丽商量集资款的事。王某乙、陈某某、刘晓礼他们给杨小丽说:因为矿上形势不好,利息先按1分算,随后矿上形势好了再说。杨小丽按1分利息在借条背面给算了利息,并在上面签上了“请鲜金贤支付”和“财务科杨小丽”的字。算好利息后,杨宝玉和杨小丽就走了。刘晓礼给鲜金贤打电话让他过来,和鲜金贤商量,让他把本金给其三人就行了。鲜金贤答应后,其三人将集资款的收据给了鲜金贤。2003年5月份,鲜金贤在刘晓礼家将其和陈某某、王某乙的集资款的本金付给其三人,利息其三人没有要,鲜金贤也没有给。2007年矿上形势好了,其找到会计王某丙说:以前的集资款没有付利息。王某丙看过账后对其说:账上已经下过本金和利息了,其说其确实没有得利息。2007年10月份,王某丙按月息2分给其计算利息,共18万多元,其在王某丙制作的利息领款条上签了字,由其爱人朱讲云分两、三次将利息款领走。这18.7万元,其女儿上学用了一部分,儿子开餐馆投入一部分。剩余大部分其妻子用于炒股了。

2007年12月份,其借畜牧业总公司50万元,主要是为了解决154矿的实际困难。其中30万元是畜牧业总公司会计刘红瑾于12月17日直接打到其在新密市工行的卡上。2008年1月6日其和陈某梅一起到新密市工行,把这30万元取出来,直接转到了陈某梅在工行的卡上,用于和她合伙做秸秆生物再利用的生意。之后,陈某梅只往新密昌源电厂拉了一车秸秆就再也没有拉过。其看情况不对赶快找陈某梅,刚开始还能联系上,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因这30万元公款要不回来,其没有办法,就想着利用还陈某某、王某乙集资款利息的方式把这30万元的窟窿补上,把账平了。当初,其和陈某某、王某乙把杨小丽按1分计息的集资款收据给鲜金贤时,说了只要本金、不要利息。2003年,其三人的集资款本息已经下账了,三人的利息不应该再领取。大概是2008年8月份,其找到王某乙的内弟李聚良,让他到其家里,其对他说:你哥王某乙的集资款利息给你算一下。其拿出一张空白的领款条,让他在上面先签了他的名字,按了手印。其说:这利息等王某丙算过,入矿上的账后,先给你5万元,其余的钱矿上有些白条开支要弥补。后来,这5万元分三次给了李聚良。李聚良到其家签字后没几天,其让陈某某的侄媳妇赵某某到其家,让她在空白的领款条上签字按指印,答应给她5万元,剩余的钱也是说顶矿上没法入账的开支。赵某某当时怕不保险,其还给她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上面好像写的是欠赵某某爱人工资的钱数,其签上其爱人朱讲云的名字,下面又补写了“另加5万元”,然后签上其的名字。后来没有给赵某某5万元。

王某乙、陈某某的利息是王某丙算的,其让王某丙把领款条上的时间提前了,其把从总公司借的30万元公款转给陈某梅的时间是2008年元月6日,其让李聚良、赵某某的领款条上的时间提前,以便从财务手续上与2008年元月6日基本吻合。王某乙、陈某某的利息都是按照2分计算的,分别是18万多和17万多。陈、王某人的利息领取情况其本人不知道,其不让赵某某、李聚良告诉二人,因为如果他们知道这事就暴露了,其就填不了这30万元窟窿了,赵某某、李聚良也不让其告诉二人,是因为如果说了,他们两个也得不住这5万元了。在郑州检察院调查该案时,其给赵某某、李聚良说让他们把利息这事承担起来。让王某丙给王某乙计算利息时,其答应给王某丙2万元钱,但当时没有给,直到2009年春节后3、4月份,其在家把2万元现金给了王某丙。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王某甲给其打了一张给其5万元好处费的欠条,其在明知其姑父陈某某不应该再领在154煤矿集资款的利息的情况下,在王某甲给其的空白领条上签上自己和陈某某的名字,把领款时间写成2007年12月29日,帮助王某甲套取公款17.7万元。事后,其又根据王某甲的安排作伪证应对检察机关的侦查。

3、证人朱××的证言。

4、证人朱××的证言。

5、证人杨××的证言。

6、证人杨××的证言。

7、证人刘××的证言。

8、证人鲜××的证言。

9、证人武××的证言。

10、证人马××的证言。

11、证人冯××的证言。

12、证人王××的证言。

13、证人王××的证言。

14、证人陈××的证言。

15、证人赵××的证言。

16、证人李××的证言。

17、证人张××的证言。

18、证人郑××的证言。

19、证人梁×的证言。

20、证人郭××的证言。

21、证人陈××的证言。

22、证人阮××的证言。

23、证人薛××的证言。

24、证人陈××的证言。

25、王某甲户籍证明。

26、赵某某户籍证明。

27、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54煤矿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154煤矿为国有企业。

28、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文件4份,证实2004年8月3日任命王某甲为新密市154煤矿副矿长;2005年1月30日,任命王某甲为河南省新密市154煤矿常务副矿长,窦××、刘××、王××加入154煤矿领导班子;2005年2月1日,聘任王某甲为154煤矿矿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5日,河南省新密市154煤矿仍由王某甲担任矿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29、154煤矿证明,证实2009年8月19日,王某甲被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免除矿长职务。

30、王某甲工行卡存取明细表及转账单、存款单,证实2007年12月17日,王某甲收到汇款30万元;2008年1月6日支取30万元。2007年11月21日转给田红军20万元。2008年1月6日转给陈某梅30万元。2008年1月30日存入2万元;2008年4月4日存入2万元;2008年5月25日存入2万元。

31、王某甲炒股账户情况。

32、朱讲云农行卡明细。

33、合作协议及收条,证实王某甲与陈某梅合作开发生物质秸秆燃料项目,王某甲投入资金三十万元作为收购生物质秸秆燃料的专项资金。

34、王某甲邮政储蓄卡明细。

35、刘红瑾工行卡取款单、汇款单,证实2007年12月17日,刘红瑾卡取20万元;同日,汇王某甲工行卡30万元;2007年10月21日,卡取x元;2007年11月20日,汇王某甲工行卡20万元。

36、王某甲给赵某某打的欠条,证实王某甲为赵某某出具了欠款伍万元的欠条。

37、李××、郭××存折复印件,证实郭××农村信用社存折2008年2月4日存入2万元,3月16日存入2.5万元,3月17日取现5万元。2009年4月27日,李××在农村信用社新开户存入4.1万元。

38、王××交承包费收据,证实2007年1月、4-12月每月向154煤矿交承包款8万元,3月交承包款10万元,共计90万元;2008年1月、3-10月每月向154煤矿交承包费8万元,共计72万元。

39、154煤矿账上1998年王某甲、王××、陈××及其他职工集资款账证资料。

40、154煤矿账上2002年支付王某甲、王××、陈××等人集资款本息账证资料,证实154煤矿归还王某甲等三人借款本息业务已入账,凭证号为2002年12月31日第7-X号、第X号。

41、154煤矿账上2007、2008年第二次支付王某甲、王××、陈××三人集资款利息账证资料,载明三张领据:2007年10月21日,朱××领到18.7万元利息款;2007年12月29日,赵某某领到17.7万元利息款;2008年1月20日,李××领到18.408万元利息款。现金账上记录的时间为2007.10.22、2007.12.31、2008.01.21。

42、154煤矿账上1998年至1999年计提利息变更情况账证资料,证实自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集资款及零借款预提利息利率为16.65‰。

43、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5月8日,郭献民、秦利亚等四人在冯国喜的见证下依法对王某甲家(新密市X街X号院X栋西单元X室)进行了搜查,共扣押银行存折及卡12张(本)、笔记本9本、其他资料若干。

44、新密市人民法院鲜××诉154煤矿欠款纠纷案卷宗复印件,证实经法院判决154煤矿应偿付鲜××代154煤矿支付的内部职工集资款及利息x元(其中包括王某甲、陈××、王××三人借款本息)及154煤矿向鲜××借款x元,共计x元。

45、退赃收据,证实案发后追退赃款31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作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新密市154煤矿矿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不应再领取集资款利息情况下,以领取集资款利息的名义,骗取本单位公款54.80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王某甲许诺的5万元不应得,陈某某的利息款也不应由其领取,仍在空白领据上签字按指印,积极帮助王某甲贪污公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领取公款18.7万元属于经济纠纷,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三人在154煤矿经济困难,集资款本金难以要回的情况下,要求鲜金贤先行垫付,然后再由鲜金贤以承包154煤矿的承包款予以折抵,三人只要本金不要利息,并将批注利息的借款单据交付鲜金贤,从鲜金贤处领取了借款本金。至此三人自愿放弃利息债权,三人与154煤矿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消灭。根据王某甲当庭供述及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明知154煤矿已将三人借款及利息下账作了处理,自己及王某乙、陈某某均不应从矿上再得利息的情况下,让会计王某丙重复计算自己的利息,套取公款18.7万元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永久地占有公款的目的还是暂时非法使用,准备归还。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为了弥补其挪用公款30万元无法归还造成的亏空,王某甲指使他人伪造王某乙、陈某某利息款账目,隐瞒真相,从账目处理上看是为了将该款据为己有,客观上实现了套取公款36.108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并非为了暂时使用。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而非挪用公款罪。综上分析,对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退,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中并未实际获利,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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