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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伙同杨荣兵、董红庆、袁某付到磊口乡X村东后湾盗窃矿石时,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称量盗窃的矿石4.59吨,价值254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相印证,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在杨荣兵、董红庆、袁某付(三人均在逃)的带领下到磊口乡X村东后湾盗窃矿石。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称量,被盗窃的矿石重4.59吨,经安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2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能够互相印证、另有受害人牛××、证人郭××、袁×证言、被盗证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款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含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含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含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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