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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诉欧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9日,欧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为车牌号为豫x、行车证上车主为宋海青(欧某某之妻)的别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并于同日交纳了保险费950元。保险合同中对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09年3月28日该车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戴迎新驾驶在5240公路X公里4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当事人杨宝云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迎新、杨宝云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09年4月7日欧某某之父欧某法代表欧某某与杨宝云家属李海龙、李晓磊、李朋签订了赔偿协议,同日向杨宝云家属李海龙、李晓磊、李朋支付了赔偿金x元。2009年5月4日欧某某提出索赔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至今未答复。欧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

综上事实,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在这些情况下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并且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部分的规定,也未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本案中欧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理应对欧某某进行理赔。故欧某某起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欧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上诉人x元于法无据。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无证驾驶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及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规定,其目的是对交通事故受害的人员给予及时救助,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免责,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作为自己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前款规定情况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其它方面的损失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也未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此免责条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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