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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26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贾某某,于同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将位于东二环路海棠院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x元,原告先付定金x元,余款签协议时一并付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有关产权证手续,并提供需要办证的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于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不能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有关要件(如原户主的有关手续、土地证原件),致使该房屋不能办理合法的产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整,返还定金x元整;2、被告支付房款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一、按售房协议约定被告有交付房产手续的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作为房地产商,此款是协议的主要条款,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未交付手续的情况下就交付相应房款;另外在第二组证据中表明“手续已清”。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二、该房产原告已行使收益权,且原告对售房本身并无异议。根据《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买卖应当已生效。被告与原告虽未办理物权变更,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55条之规定,此买卖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可撤销合同。三、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从2009年5月,原告要求我方协助其去找靳青云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靳青云要求原告给他好处,双方协商不成。根据协议第5条之规定,被告对办理手续方面是“协助义务”,而不是由被告进行。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售房协议一份,2、2007年6月4日收款收据,3、x%X号规划许可证,4、2003年8月8日的售房协议,5、X号土地证,6、(1995)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被告未取得合法所有权,也无法提供房屋过户手续,该买卖是不合法的。被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双方的售房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3年8月8日售房协议及收据,2、2007年6月4日售房协议,3、房款收据两张,4、规划许可证,5、X号土地证,6(1995)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协议手续是合法的,原告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7、租金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已行使收益权;8、《物权法》第15条、《合同法》第52、54、55条,证明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是无效的,该房屋规划许可证是登记在靳旺喜名下,靳青云并不具备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也无权出售,而被告杨某甲是买卖房屋的见证人,而非买受人;证据7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取租金;本案发生时,《物权法》还未开始实施,《合同法》与本案不适用。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第7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提供1991年9月25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给靳旺喜(靳青云之父)颁发第X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复印件,该证发证机关一栏加盖“焦作市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1991年10月7日,焦作市规划管理局给靳旺喜颁发x%焦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8月25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给靳青云颁发山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杨某乙、靳青云于2003年8月8日签订售房协议,靳青云将上述房屋(位于建设东路海棠院X号)卖给被告杨某乙,房价x元。被告杨某乙委托杨某甲于2007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将位于建设东路海棠院X号房屋约110㎡转让给原告,总价x元,原告先付定金x元,余款签协议时一并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于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乙将房屋交与原告,原告并将该房屋出租。后原告以二被告不能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有关要件,致使该房屋不能办理合法的产权证书为由,要求二被告退还房款、定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双方争执的房屋的证件虽系农村宅基地,但该证已加盖“焦作市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其土地性质已变国有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杨某乙未取得该房屋证书,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售房协议系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返还x元购房款之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出售未取得证书的房屋,造成售房合同无效,其作为卖方,对该买卖的启动、进展、结束,相比较买方即原告而言,具有更大的责任,故被告杨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购房款利息之请求,按双方责任分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按合同约定已交付房屋,造成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系该合同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定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系受委托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购房款利息(自2007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70%给付)。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5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875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杨某乙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刘庆衔

审判员马继新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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