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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聂某某子女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现年27岁,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子女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5月与被告举行了仪式,2007年12月生育女儿聂××,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二年多来,原告经常靠自己父母救济,被告在外经常发短信,要我离开他家,现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非婚生女儿聂××应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二人举行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聂××。原告的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煤气灶一个,高压锅一个。其中冰柜,煤气灶、高压锅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聂××,不满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分开后,聂××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聂××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x元(200个月,每月90元)。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把原告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交付给原告。

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冰柜一台、煤气灶一个、高压锅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拉走)。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永同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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