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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柏庄村第六村民组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X村第六村X组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舞钢市X乡X村第六村X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X乡X村第六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8年杨庄乡X村民使用铁山乡耐火材料厂的电,因该厂搬迁致使被告所在的村X组及群众生产、生活无法用电。为解决被告用电问题经与柏庄村委和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办电、其资金有原告筹措并垫付,待电办成后按照实际开支由村X组负责从用电户中收集,后原告筹借办电款,从舞钢市X村信用社使用了贷款,并于1998年5月底将该线路架起通电,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共垫付资金x元,但当时被告却无能力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资金,直到2002年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与舞钢市水泥厂签订了份协议,并注明直接有原告办理有关手续,但由于水泥厂资金紧缺,该协议未能执行,后舞钢市水泥厂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对原告所垫付资金不予支付。要求被告偿还办电垫付本金x元及利息x.53元。

被告舞钢市X乡X村第六村X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铁山乡耐火材料厂搬迁,致使被告所在村民无法用电,为解决用电问题,经村委协调,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筹资办电,待电办成后,由村X组负责从用电户中收集还款,通电后,原告共垫付资金x元,(其中在信用社贷款8000元,通过冯某奎借贷1500元)原告所借贷资金至2009年3月25日共产生利息x.44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办电所垫付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垫资办电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办电所垫付资金x元的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所垫付资金x元及利息x.4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X乡X村第六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办电款本金x元,利息x.44元,共计x.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杜俊浩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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