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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与王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孟小民初字第129号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孟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甲,又名熊某甲,男,—九九五年三月五日出生,汉族,学前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男,一九七零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朱某某,男,系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九日(阴历)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系洛阳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一九七二年二月五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动物敌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一点三十分左右,我在街上玩,被告饲养的狗突然扑向我,对我进行撕咬,我左耳廓被咬穿,右耳被抓破出血,头后枕部被抓破两道血口,长达十几公分,大腿及后腰各咬伤一处,事后虽经及时治疗仍造成左耳廓畸形,右耳后、头枕部畸形。被狗咬伤后,我受到极大惊吓,给我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三千零三元,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一千九百五十元零五角,精神慰抚金一万元,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

2、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

3、2001年6月30日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4、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证明。

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中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

6.法医学鉴定鉴定费、照像费票据。

7、原告去洛阳及郑州治疗、鉴定的交通费、餐费票据。

8、原告去郑州测抗体检查费票据。

9、原告父母看望原告的交通费票据。

10、二OO一年八月十日原告代理人调查于登科谢海霞笔录。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其左耳和大腿及腰部三处被狗咬伤,右耳及头部后枕处被抓伤,而实际情况是只有左耳和头枕颈部被狗抓伤,这一点,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虽然受伤是事实,但在诉状中夸大其司。原告受伤后我持积极态度为其治疗,除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外,我另付原告现金一千一百五十元,此款交与原告伯父熊某山。原告的受伤,我们有责任,但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方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过高赔偿部分不应受到史持、据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1年5月18日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2,被告持有的交通费票据。

3、雷湾村委对原、被告进行调解记录片断(其中—页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熊某甲所举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记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不持异议,对法医学鉴定鉴定费、照像费票据及原告去郑州测抗体检查费票据也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交通费、餐费等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根据治疗过程及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原告提交其代理人调查于登科、谢海霞两份笔录,目的在于证明原告受伤时并未脱离监护,而被告对动物疏于管理。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脱离其家人监护,该两份调查笔录只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情形,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OO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左右,原告熊某甲在其家门口的街上玩耍,被告王某某饲养的狗突然将原告扑倒,对原告进行撕咬,致原告左耳廓、右头枕部、颈部等多处受伤。熊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下午住院治疗,至二OO一年五月十八日基本治愈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清洁、卫生,勿碰压伤口;2、不适随诊”。熊某甲出院后曾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及复查。熊某甲被狗咬伤后,因受惊吓,引起—定精神障碍,行为异常,曾被送往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未住院。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熊某甲诉于我院要求王某某进行赔偿,因涉及后期治疗费用无法确定,二00一年八月十日向我院申请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受我院委托,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中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根据送检资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分析认为:熊某甲于二00一年五月六日被狗抓咬伤头部,造成头皮及耳廓裂伤,经清创缝合及药物治疗,目前裂伤愈合并形成疤痕,但左耳廓仍有小片伤口未痊愈,今后可继续治疗。囚被鉴定人年龄尚小,被狗咬伤后受惊吓引起目前—定精神障碍,可住院观察治疗,对熊某甲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二千五百元左右。鉴定费用七百一十元、鉴定照像费用十元,已由熊某甲支付。

另查明,熊某甲住院期间大部分治疗花费已由王某某支付,对此项费用,熊某甲并未主张赔偿。工有良提出熊某甲治疗期间自己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外,曾付给熊某甲现金一千一百五十元,目的在于抵熊某林林部分赔偿请求,但王某某并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被被告王某某饲养的狗咬伤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对事故的发生,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如何计算,据此,做以下评祈:

1、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熊某甲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狗属于凶猛的饲养动物,王某某饲养此类动物,应采取安全措施严格限制其活动空间,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熊某甲被狗咬伤时虽无监护人在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对狗有挑逗行为,若王某某对饲养的狗采取了安全措施限制其活动,就不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反王某某对饲养的家犬疏于管理,使其在街上乱窜并将正在玩耍的熊某甲咬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王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熊某甲及其监护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2、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熊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大部分花费已由王某某支付,且熊某对此部分费用并未要求,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熊某尚须继续治疗,经鉴定,熊某甲后期治疗费用为二千五百元左右,王某某应予赔偿:熊某甲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疫苗”后于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到郑州做抗体检验花费二十,属必要的治疗花费,王某某也应赔偿;诉讼过程中,为确定后期治疗费作法医学鉴定熊某甲—花费鉴定费七百—十元,照像费十元,要求王某某进行赔偿,王某某对此两项费用并无异议,应列入赔偿范围进行赔偿:熊某甲住院十三天,王某某应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每日十元支付熊某甲生活补助费,共计一百三十元;按每日十元支付熊某甲护理费共计—百三十元;熊某甲虽未做轻伤鉴定以确定是否构成轻伤,但鉴于熊某甲年龄较小,被狗咬伤头颈部受到—定惊吓,王某某应适当支付熊某甲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十元计算,共计一百三寸元。熊某甲要求王某某赔偿自己去洛阳、郑州治疗的交通费三百八十元,赔偿自己父母从外地回来看望自己的交通费七百四十九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指治疗伤情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必须的乘车、乘船所支出的费用,其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符,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三百八十元中有二百元系乘出租车前往郑州的花费,该笔交通费费用过高不属必须的费用,应按乘坐大众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按四十元为宜。熊某甲于二OO一年五月十八日出院,而熊某甲提供其父母交通票据均在熊某甲出院以后且数额较大,该部分费用不属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交通费,王某某不应赔偿,因此交通费应按二百二十元计算。熊某甲提供餐费票据一百零一元五角,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熊某甲被狗咬伤头颈部等部位,但经过治疗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熊某甲要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慰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某某提出自己在熊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除已支付医疗费用外另付给熊某甲伯父熊某山现金一千—百五十元,目的在于抵销熊某甲部分赔偿请求,但王某某末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熊某甲,对熊某甲造成损害,王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熊某甲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护理、住院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熊某甲要求王某某赔偿自己精神慰抚金,本院不应支持,故侬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赔偿熊某甲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二千五百二十元、护理费一百三十元、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元、营养费一百三十元、交通费二百二十元、鉴定费七百一十元、照像费十元。以上款项共计三千八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王某某一次性付给熊某甲。

二、驳回原告熊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六百一十元,实际支出费用四百四十五元,共计一十零五十元,由熊某甲负担六百二十五元。王某某负担四百三十元(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王某某一并付熊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宁一峰

审判员裴承志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孟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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