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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41岁。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24岁。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从被告人王某某、郭玉成(另案处理)处购买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事局、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邓州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邓州市教育局、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等各类国家机关印章69枚及南阳市第二师范学校、邓州市第一高级中学、邓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邓州市第四高级中学、洛阳市X路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等各类事业单位、公司、人民团体印章47枚及各类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资格证书、结婚证书、土地使用证等1279本(其中已加盖国家机关印章的有132本,加盖事业单位印章的有228本),并购买自动号码机、晒版机、钢印印台等工具,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在邓州市教师进修学校门口快速文印店和邓州市栖枫公寓六号楼一住房内伪造毕业证、生育证、结婚证等各类证件和冯新品假身份证一张。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伪造生育证两个、结婚证一个、高中毕业证一个。

原审另查明,2009年5月7日,经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和现场指认,邓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襄樊市人民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在邓州市教师进修学校门口经营一文印店。2008年6月以来,开始制作和买卖高中毕业证、结婚证、身份证、土地使用证等各类假证件。上述假证大多是从周口一个叫郭玉成的人手中购买的,开始是他来邓州介绍我买了一部分,后来熟悉了就电话联系,需要啥证件、文书,就给他模板让他定做,尔后通过物流发过来。郭玉成卖给我的假证件上,有的直接打出了“邓州市××单位”的公章,有的没有。我屋里存放的各类印章都是从湖北省襄樊市一个叫“王某”的人那里定做的。“王某”这个人我始终没见过,每次接头见面的是一个操湖南口音三四十岁女的(后来知道叫王某某),到襄樊后,我们电话联系,每次她用的都是“王某”的号(x),通过她直接或经过物流发货购得邓州市公安局户籍章、各类毕业证公章等假印章一百多枚。我自己制作过一个叫冯新品的假身份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只负责给做假证、假印章的人联系交易,然后抽取交易额的10%作为我的收入,其余钱给老板。与客户、老板之间都是电话联系,我用的手机号x是“王某”给的。给刚才接头的人(李某某)做过一些公章和钢印,有派出所的、土地局的,具体做的多了也记不清。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是给李某某打工的。他的文印店里都办毕业证、结婚证、生育证之类假证,其他的我记不清楚。我做过四次假证,有两个生育证,一个结婚证,一个高中毕业证。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在邓州市教师进修学校门口一复印店为亲戚办了一张假结婚证的事实。

5、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邓州市栖枫公寓李某某家中搜查出大量假印章、假证件。

6、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7日上午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配合下,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襄樊市人民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该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相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且情节严重;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买卖结婚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高中毕业证等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制作和买卖任何单位证件、印章。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且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数量较多,社会危害较大,属情节严重;王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且情节严重;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买卖结婚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高中毕业证等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伪造任何单位证件、印章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曾供述其多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并卖予李某某,此与同案犯李某某关于多次从王某某处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供述一致,且有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从李某某处查扣的伪造证据、印章相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事实,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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