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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某与内乡县卫生防疫站、内乡县湍东卫生院、内乡县湍东镇罗某学校等预防接种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法民初字第568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别某某,男,生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南阳震世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内乡县卫生防疫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现年四十一岁,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现年四十六岁,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南阳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湍东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男,现年五十三岁,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一九六五年十月四日,汉族,该院防疫组长。

被告内乡县X镇罗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男,现年四十六岁,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现年三十二岁,汉族,该校教师。

被告内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男,现年四十六岁,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内乡县湍东司法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内乡县湍东司法所职员。

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内乡县卫生防疫站、内乡县X镇卫生院、内乡县X镇罗某学校、内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预防接种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内乡县卫生防疫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某乙,被告内乡县X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内乡县X镇罗某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湍东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某某诉称,一九九六年底,原告在罗某小学上学时,向学校交2元防疫费预防结核病,由学校组织,县防疫站、湍东卫生院安排罗某村医王某西具体实施结核菌苗注射,在原告右臂注射结核菌苗后,该部位深处出现严重结核脓肿,经近一年时间得不到控制,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在内乡县公疗医院切除了病灶,手术后,该部位留下一4.5×5公分的疤痕,经南阳市结核防治所试验检查原告体内仍有结核病菌。损害了原告身心健康,给监护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右臂结核脓肿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打印费、代理费共计(略)元。

被告内乡县卫生防疫站辩称,我们给原告注射卡介苗进行防疫是依法实施的,右臂接种卡介苗部位出现结核性脓种属接种正常反应,不属接种事故和差错,该部位已经县公疗医院做刮除术,术后已II期愈合,我们已作过一次性补偿,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有关医疗费等票据不能充分证明是为治疗原告右臂结核性脓肿所花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乡县湍东卫生院辩称,我们给原告接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注射实施的,无任何过错,其余同意县卫生防疫站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乡县X镇罗某学校辩称,这次给原告别某某进行接种是卫生防疫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实施的,我们没有责任和过错,学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内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余同意上述三被告的意见。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主要证据:1、南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鉴定小组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宛卫预鉴定(1999)X号文件,“关于别某某接种卡介苗纠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右上臂结核性脓肿与接种卡介苗有关,其左肩胛骨病变不能诊断为结核性。2、内乡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97.9.20日),证实原告右上臂结核脓肿清创前后治疗情况。3、南阳市结核病防治所检验报告单(98.11.20日)及其诊断证明(98.11.27日),证实原告左肩胛骨有低密度区、结核可能性大,需作病灶刮除术及长期抗痨治疗。4、上海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医院X光部摄片报告(99.4.6日),证实原告心肝无殊,右肓未见骨质峰。5、罗某小学证明、王某西证言,证实96年底前后,县X排村医王某西为别某某注射防疫针,97年夏,别某某家长向学校有关单位反映注射部位出现异常。6、拍照。7、医疗费票据(98.11月至2000年5月27日)合计7771.13元,交通费票据计540.5元,打印费票据计96元,代理费票据500元。

被告内乡县卫生防疫站出示主要证据:1、南阳市结核防治所技术证言(2000.5.30日),证明结核病无遗传性;卡介苗是减毒的结核菌,失掉致病力;该所给别某某做PPD试验出现阳性反应不能说明体内存有致病的结核菌。2、内乡县公疗医院证明,证实该院档案无别某某住院病历。3、江丽芝领款申请书,证实卫生防疫部门已于97年11月5日对别某某右上臂卡介苗接种部位局部反映的医疗费进行了一次性补偿。4、对邓州市万家诊所负责人万宋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该所98年12月28日票据上1724元系原告治疗其左肩胛骨病变的费用,98年12月29日、99年元月27日两张票据属未购买而出具的两张白条。5、王某西行医执业许可证,证实有效期96年元月至2000年12月。

被告罗某村委会庭审出示证据:1、内乡县防疫站1996年9月16日卡介苗夏种方案。

被告罗某学校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合议庭作以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被告卫生防疫站出示的证据2、3、4、5,被告罗某村委出示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防疫站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合议庭合议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月份,内乡县卫生防疫站依照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对全县在校的适龄儿童,在学校统一实施注射卡介苗复种工作。原告别某某当时在湍东镇罗某学校二年级学习,属于卡介苗复种对象,原告别某某按照要求在学校交纳2元防疫费后,在该校由罗某村委防疫专干王某西具体对别某某右上臂实施注射。一九九七年六月,原告的父亲罗某某发现该部位异常,即向县卫生防疫站等有关部门反映,县卫生局和卫生防疫站即派专业技术人员访视,发现该部位有一1.5×1.5cm隆起,皮肤呈暗紫色,触之有波动感等症状,县防疫站即派医生王某西到原告家给原告别某某口服雷米封,局部注射链霉素封闭,一直未能治愈。一九九七年八月,原告监护人带原告到内乡县公疗医院对其右上臂结核脓肿感染灶行切除术,进行治疗。手术中见脓肿有3.5×1.5cm大,周围有干酪样坏死组织,手术后伤口内放置抗痨药物,同年九月二十日经县公疗医院诊断伤口II期愈合。一九九九年五月,经南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鉴定小组检查,原告右上臂接种部位伤口愈合后形成一4.5×3.5cm的瘢痕。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监护人罗某某发现别某某左肩背部有一针尾大小孔,不红肿,压之有少量脓液流出,初在邓州市西城区万家诊所(个体)治疗。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罗某某带原告到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肩胛骨结核,建议到市结核病防治所做结素试验、做病灶刮除术。当天和同月二十四日,南阳市结核防治所对别某某做了结素试验为阳性,普菌培养无菌生长,做了病灶刮除术,给予抗结核治疗。根据别某某监护人的申请,南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鉴定小组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了“关于别某某接种卡介苗纠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1、右中臂结核性脓肿,与接种卡介苗有关;2、依据别某某现有资料,其左肩胛骨病变性质不能诊断为结核性。

另查明,原告别某某右上臂结核病灶切除II期愈合后,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县防疫站已对别某某左上臂接种部位反映作了一次性医疗费补偿,计459.22元。

本院认为,根据南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映及事故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别某某右上臂结核性脓肿与接种卡介苗有关,故给原告实施接种的卫生防疫主管单位应当对造成原告右上臂结构性脓肿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该鉴定意见无明确责任人,防疫主管单位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内乡县防疫站、内乡县X镇卫生院应承担相应各项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校、罗某村委会不是防疫主管单位,在监护和管理等方面不能证实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右上臂结核性脓肿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内乡县卫生防疫站、内乡县X镇卫生院以结核性脓肿属接种正常反映,不属接种事故和差错,伤口II期愈合后已作过一次性医疗费补偿,拒不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学校、罗某村委辩称自己无责任和过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确属原告为诊断其右臂结核脓肿而支出的费用,相反,结合原告出具的有关医院的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证实原告花费的有关费用而是为诊治其左肩胛骨病变而支出的,故原告要求赔偿为诊治其右臂结核脓肿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不要求原告右臂进行伤情鉴定,原告要求赔偿诊治其右臂结核性脓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代理费、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因年幼右臂结核病灶做刮除术后至伤口II期愈合(97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确需一个进行护理,被告以前作一次性补偿时,对该项费用未予补偿,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右臂因接种卡介苗形成的结核性脓肿,尽管手术后伤口已愈合,不影响右臂正常功能,但由于该病情延续时间较长,术后仍遗留有较大瘢痕,影响一定美观,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及其监护人带来一定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卫生防疫站、内乡县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护理费600元(30天×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内乡县卫生防疫站与内乡县X镇卫生院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内乡县X镇罗某学校、内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21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内乡县卫生防疫站和湍东卫生院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雁

审判员周福兴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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