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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杨××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杨××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丙,女,1994年4月20生。系被害人杨××之女。

杨某乙、杨某丙法定代理人杨某甲。

诉讼代理人王某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亓某某、陈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张颖,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戊,又名赵某苗、赵某苗,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牛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丽丽、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亓某某、陈某某,赵某丁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张颖,赵某戊及其辩护人郭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19时许,伊川县X镇X村民杨××到同村王某某家要帐,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女儿赵某丁,赵某戊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先持菜刀朝被害人杨××头部乱砍,后三人又拿镢头﹑镰刀朝杨××背部及头部乱打,致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的供述;2、证人杨××﹑赵××﹑杨××﹑杨××﹑贾××﹑刘××、杨××、赵××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6、作案凶器等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事先预谋的,被告人构成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辩解是自己要报警,杨××不让而引发的厮打。自己是正当防卫。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案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杨××先动手打人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伊川县X镇X村民赵××因与同村村民杨××(系被害人杨××之兄)合伙拉土发生事故,产生纠纷,欠杨××400元钱。2009年1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杨××到赵××家要帐,与赵××妻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女儿赵某丁、赵某戊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先持菜刀朝被害人杨××头部乱砍,后三人又拿镢头﹑镰刀朝杨某兴××背部及头部乱打,致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丁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三被告人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甲生于1932年10月28日,杨某乙生于1992年7月24日,杨某丙生于1994年4月20日。杨某甲子女六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大概2005年,我丈夫赵××跑三轮车给别人拉土赚钱,我村赵××、杨××负责装卸。赵××在装土时被坍塌的土块砸死了,我家赔了赵××家一些钱,但出事之前,赵××欠杨××400元钱,杨××算在我们头上。杨××多次来要。我们认为这400元不应由我家负担。杨××和我家闹多次矛盾,还打过我丈夫。

2009年1月21日晚我和二女儿赵某丁在我家上屋蒸包子。我家大门被打开,杨××拿着手电走进来。他问赵××在家没,又说到底还钱不还我们争辩说不欠他钱,不应还他钱。他就照赵某丁身上打了一拳,又朝赵某丁头、脸部打了一下。赵某丁要拿手机报警,杨××骂着就将赵某丁的手机打掉了,赵某丁要捡手机,杨××不让。于是我就过去和赵某丁一起和杨××撕拽。老三女儿赵某戊也来帮忙。我们三个人打不过杨××,我怕我们被打得太狠,想起案板上的菜刀,就喊:“拿刀”。老三赵某戊就拿刀照杨××头上砍了一下。我们趁机合力将其按倒。我怕杨××夺刀,就喊:“快砍、接着砍”。老三又连砍了几下,没劲了。老二接过刀继续照杨××头上砍。后来,我从老二手里接过菜刀,当时菜刀的刀柄已经没有了。我照杨××头上砍了几下,因为没有刀柄,用不上力。我就喊:“把镢头拿来”。我二女儿到院中用手机报警过程中,杨××想站起来,赵某丁从院中拿了镢头给我,我接住就朝杨某身、背、屁股、腿、头上乱打。打了几下,杨某站不起来了。不知是老二还是老三接过镢头又打了几下,好象是照腰上、头上打的。赵某丁又跑到外边报警,我和彦苗看着他,杨某动着想起来,我就用镢头朝他身上乱打。我女儿报警回来,我们就没有再打他了。打人的镢头是从我家院子拿的。我们在家等公安人员,没多长时间,杨××叔父的儿子杨××来我家,说要报警。他走后,我怕他喊人打我们,就都躲起来了。作案后我把菜刀放在上屋的案板上,刀柄掉在现场了。镢头扔院里了。我右手虎口处有一伤口,应当是用刀砍杨××时擦伤了。杨××来我家拿的手电筒,作案后,手电筒应当是在我家上屋的地上了。

我们打不过杨××,就用菜刀了。菜刀柄断掉后,无法继续使用,杨××还在挣扎,担心他起来反抗,想用镢头把他腰打断,他就不能动身了。我没想把他打死,只是为了自卫。停手后,杨××还没死,嘴里还“哼哼”着。

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5年,我父亲赵××给别人拉土方,赵××、杨××(杨××的哥哥)负责装车,当时有块大土块松动落下,赵××被砸伤后没治好死了。我家赔了赵××家6000元钱,其中杨××主动借给我家400元,我家一直没还。所以杨××来要钱。

2009年1月21日晚19时许,我和我妈王某某、我妹赵某戊在我家上屋,杨××来到我家。问我妈要400元钱,我妈说你打过我了,也骂过我了,也骗过我了,你说咋办我说总得有个说法。杨某后生气,朝我胸口推了一下,我就与他争执起来。我要报警,杨某我手机夺过去,这样我、我妈、我妹就和杨某夺手机并发生厮扯。厮扯中,杨某我妈、我妹都倒地上了,杨某在我妹身上。我把杨某起来,我让我妹拿切面刀砍他头,我妹拿了切面刀就朝杨某上砍了一刀。杨某刀夺了过去。我和我妈、我妹就去夺刀,我把刀从杨某中夺了过来,就朝他头上砍,砍了十多刀。和杨××夺刀时,刀把就断了。我砍过后,杨××面朝下趴在我家上屋的地上,嘴里有“呜呜”的声音。然后我就拿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先打到宜阳公安局,宜阳公安局让我用固定电话打伊川公安局。我准备到隔壁换个电话报警。我怕杨某起来打我家人,我就从院中拿了镢头进屋了,我用镢头朝杨××头上打了二三下,他倒地了,我又朝他背上打了三四下。我把镢头给我妹,让我妈、妹看住他,我出去报警了。我妹当时手中拿了把切面刀。杨××在地上趴着,还发出“呜呜”声音。我到隔壁用杨××儿子杨××的手机报的警。报完警后,我回到家中,我看到我妈拿镢头朝杨某腰部打,我让我妈别打了。我妈就停手了。我对我妈说先躲起来,怕杨××家人多势重(打我们)。我躲在我家大门后,我妈和我妹躲在二楼。后被人发现交派出所了。我还在楼梯处拿了一把镰,不知给我妈还是给我妹了。

我家只有一把切面刀,刀上有铁锈,木把;一把镢头,镢头上有铁锈,木把有1.2米。我当时穿黄某羽绒服,蓝色牛某裤。衣服上的血是杨××血喷上的。我家没男孩,在村中受人欺负。因为这400元钱,杨××家见我父亲就骂,还打过我父亲,我当时很恨他,刚好杨××来讨债,说话很难听,我就多砍了几刀。

3、被告人赵某戊供述:2009年元月21日晚,我和我妈、我姐在我家上屋包包子。杨××去我家,直接到我家的上屋,把屋里的凳子朝地上磕了几下,对我妈说:“那事咋说事”,说话的口气很难听。我姐也很生气,说:“那事和你难道没责任”说的是三四年前因为我爸和他们拉土,土坯掉下去将赵××砸死了,我家赔了他家四千块钱,其中杨××家掏了四百块钱。他多次到我家要钱,这次也是。杨××说我姐说话难听,上前打我姐了二拳,又打我了二巴掌。我姐就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他上前要夺手机,我和我妈、我姐就上前与他撕扯起来。撕扯中,我姐说:“去拿刀”。我就从蒸馍的桌子上拿起菜刀朝他头上砍了一下。他还和我妈、我姐撕扯,我又朝他腿上砍了一下。他就趴到地上了。他挣扎着眼看就要起来了,我又朝他头后及脖子上砍了几下。他还挣扎,我姐赵某丁又接过菜刀朝他头上砍了几刀。他挣扎的力气小了,我姐就拿手机报警。没打通,她又跑到外面不知用谁的电话报了警。我姐去报警时,他又挣扎着想起来,我拿了一把镢头朝他头、腰打了几下。我妈接过我拿的镢头朝他腰、腿打了几下。我姐回来后,接过镢头朝他头、身上又打了几下。我看他还不停挣扎,我又到院中拿镰刀朝他身上勾了几下。他就趴到地上不再动了。过了几分钟,杨××家的人就来了。我和我妈上到我家平房上了。菜刀在上屋现场,镢头我不知道,镰我拿到平房上了。当时我上身穿绿色羽绒服,下身穿黑色运动裤,我姐穿浅色棉袄,牛某裤。

我砍他第一刀之前,心里还在犹豫,后见他和我们打的很厉害,我们三个都是女的,我才下定决心,不把他打死,他就要打死我们。

4、证人杨××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05年冬天,赵××用他家的农用三轮车给人拉土垫院子。他雇我和我村的赵××装土。赵××被崖土的土块砸死。经村里协调,赵××赔赵××6000元,我当时借给他了400元(有借条)。2008年正月二十左右(农历)的一天中午,我弟杨××见赵××,问他要钱,他说与××没关系。因为这他俩吵了一架,差点打起来。事发当晚,杨××也是因为这去赵××家要钱的。并证明了发现杨××死在赵××家上屋的情况。

5、证人赵××证言:证明案发后自己回家看到杨××在上屋地上躺着,地上一滩血。自己家的人不知去哪了。并证明三年前杨××和赵××跟着自己的机动三轮车拉土。因为土塌方,将赵××砸伤,不治身亡。我给了6000元,因钱不够,杨××给我了400元。因为这,有一次我遇到杨××,他让我给钱,我说不和他照头,他动手打我了。

6、证人杨××证言:证明2009年元月21日晚,赵某丁到自己家借电话报警的情况。及自己和杨××到赵××家看到一个人趴到地上流了很多血。

7、杨××证言:证明事发当晚,杨××在杨××家(与赵某××家只隔一户),说赵××欠他400元钱,执意要去赵××家要帐。随后赵××的女儿来借手机打电话报警。

8、贾××、刘××、杨××证言:与杨××证明内容一致。还证明了到案发现场见被害人杨××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头上多处刀伤。赵××的妻子及女儿在场。

9、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伊川县X镇X村民赵某芳家。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房一楼中间客厅内。客厅中间地面一具男尸。尸体头南脚北仰卧于地面,尸体头面部有血迹,尸体西侧有两处血泊。尸体东侧23cm处一黄某手电筒。现场一铝制盆、木质刀柄(原某已提取)上有喷溅血迹。尸体东侧x处为一弧形门洞,门洞以东为厨房,厨房案板上有包好的菜包子。案板西侧边缘放有一菜刀(原某已提取),无刀柄,刀面生锈,刀刃上沾有血迹和毛发。

10、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男性尸体,尸长x。头面部:左侧额颞部、右颞枕部、左眉外上、右眉处、右面部多处创口,创缘不整,创角较钝。额部发际处、顶枕部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尖锐。上述创口均深达颅骨或眶骨。左面颊部皮肤青紫肿胀,有点片状皮肤擦挫伤。右面部一创口,创缘不整,创角较钝。下颌左侧有两处皮肤挫伤。

颈项部、腰背部、四肢部有多处点片状皮肤擦挫伤。左髋外侧、右踝外侧皮肤青紫肿胀。左大腿下段内侧、左膝后两处皮肤创口,左股骨下段骨折。

解剖见:死者额头部双侧颞肌出血。额骨左侧、枕骨左侧凹陷性骨折。右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侧颞叶、右侧颞叶、顶叶广泛性脑组织挫伤,颅底骨折。

结论:死者杨××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1、工作说明两份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当晚,在王某某家上屋门前地上提取镰刀、镢头各一把。案发后第二天,在王某某家大门后提取铁锹一把。并予以扣押。并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后,依法提取王某某带血黄某头巾,赵某丁带血黄某上衣,赵某戊带血绿色棉衣。

12、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镢头、菜刀、黄某头巾、黄某上衣、绿色棉衣上所检血痕是杨××所留的几率为99.9999%;送检镰刀上所检血痕是王某某所留的几率是99.9999%。

13、欠条一张:证明赵××所写欠杨××现金400元。

14、伊川县公安局110报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1月21日19时18分,赵某丁用x电话报警,内容:鸣皋镇X组赵××家发生命案。

15、抓获证明:证明接警后赶赴现场,在赵××家将王某某、赵某戊抓获,在赵某芳家将赵某丁抓获。

16、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杨××的基本情况。

17、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基本情况。

18、伊川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甲有子女六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在被害人杨××到其家中要帐,从而与其发生冲突、厮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作用,致被害人死亡,构成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赵某丁、赵某戊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赵某丁、赵某戊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赵某戊的辩护人所提赵某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在作案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侯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构成自首。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有关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经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愿意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共计人民币x.67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琨

代审判员王某生

代审判员王某林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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