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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宛城支行诉郑州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宛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宛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宛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宛城支行向委托的代理人宁某某和张永,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和龚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15日,工行宛城支行与南阳豫宛制药厂就1996年7月16日和1996年7月25日南阳豫宛制药厂在该行二笔贷款各20万元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制发了(1999)宛经初字第X号和(1999)宛经宛初字第X号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确认工行宛城支行放弃借款利息、罚息,南阳豫宛制药以自己库存酒以出厂价低35%一次性抵还工行宛城支行借款。1999年3月10日南阳豫宛制药厂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给工行宛城支行库存酒折款x.9元。2000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南阳豫宛制药厂两笔借款40万元、表外息x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3年12月3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河南裕华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3月14日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该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04年、2006年(二次)和2008年进行了公告和公证催收。

原审认为,2000年5月30日被告工行宛城支行将与南阳豫宛制药厂债权40万元及利息x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3年12月3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3月14日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转让过程中并无不妥,故2006年3月14日原告信达公司与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在此债权转让过程中,分别用公告和公证书形式进行催收,故原告信达公司主体适格,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工行宛城支行称原告信达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诉讼时效已超的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1998年12月15日被告工行宛城支行与南阳豫宛制药厂40万元借款纠纷已经宛城区法院调解解决,调解书中注明,被告工行宛城支行放弃利息、罚息,南阳豫宛制药厂以自己库存酒以出厂价低35%抵偿借款,且在1999年3月10日被告工行宛城支行收到南阳豫宛制药厂酒折款x.9元,故被告工行宛城支行转让债权时就不应该对此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进行转让,该部分转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受偿人构成侵权,被告工行宛城支行应将x.9元及相关的利息返还给原告信达公司。被告工行宛城支行在2000年5月30日对南阳豫宛制药厂40万债权及利息转让时对自己已受偿部分x.9元及相应的利息不应再次转让,但对受偿外部分本息的转让并无不妥,故原告信达公司请求被告工行宛城支行退还受偿部分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宛城支行付给原告郑州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x.9元及利息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5元,原告负担2116元,被告负担4779元。

工行宛城支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问题的答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答辩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工行宛城支行、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1999年国务院组建了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国家剥离不良债权的战略目的在于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和最大限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安全。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受让的此类债权以转让方式转出后,受让人间接获得了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诉权,如果受让人可以向国有商业银行主张民事权利,这相当于变相违背了国家剥离不良债权战略目的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规定两种受理情形:一、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可以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二、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并以此对抗受让人追索之诉的,受让人可以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本案中,原南阳豫宛制药厂在上诉人工行宛城支行贷款两笔共40万元,其中先行受偿x.9元并放弃利罚息,之后按40万元本息又将该笔不良债权剥离给资产公司,该不良债权有明显瑕疵,本案符合《纪要》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条件,同时也不符合《纪要》规定的两种受理情形。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郭晓璞

审判员刘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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