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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高某某、邹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街西区X号楼B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41岁。

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男,44岁。

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第三人邹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利、被上诉人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聂颖、原审第三人邹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开发区X街X号泰达时代花园X-X-X房屋一套,被告于2006年3月交付房屋,原告2007年8月入住时发现北侧阳台及厨房顶部存在渗漏现象,后经物业公司维修,没有找出渗漏点,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1101泰达时代花园X-X-X房屋的地采暖管道进行维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修复方案及造价评估、室内装修受损造价等事项进行评估,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对上列事项进行现场勘查并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X室地采暖管道存在渗漏问题,造成X室屋顶漏水。X室装修损失修复费3644元,X室相关损失费用x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查明X室地采暖管道渗漏的原因是施工问题还是材质问题,因此不能证明责任在被告方。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第三人邹某某于2009年9月自案外人处购得泰达时代花园X-X-X房屋,入住时该房已装修完毕。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缔约方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销售方,依法应当对房屋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地采暖管道存在渗漏问题,导致原告房屋内屋顶漏水、装修成品受损,而该渗漏现象显系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修复及赔偿之责任,具体修复方案及赔偿数额可依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履行。关于第三人,因渗漏地点位于其室内,依法对于被告的维修行为其应当承担协助义务,当然,对于协助维修过程中对第三人房屋内造成的损害,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修复方案及赔偿数额亦应依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泰达时代花园X-X-X房屋室内地采暖管道渗漏处予以维修,第三人应予协助,维修后被告应对1101房屋予以修复;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用364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全部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中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上诉人败诉,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结论未明确地采暖漏水的原因,不能证明上诉人导致的。原审判决内容缺乏可执行性。

被上诉人高某某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认为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了打压,结论表明地采暖不符合标准导致屋顶漏水是确定的。地采暖是埋入地面的,1101房屋地面仅铺设了磁砖,不会对地面造成破坏。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邹某某表示可以承担维修的协助义务,但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误工费上诉人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销售方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理应进行修复,以保证房屋买受人的正常使用。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诉争房屋屋顶漏水原因是其楼上X室地采暖漏水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不同意修复的理由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地采暖漏水是上诉人导致的,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身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作为相邻关系人表示愿意承担维修的协助义务,应予肯定。上诉人应当在维修后对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予以修复,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审第三人可向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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