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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春日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建设路支行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民终字第68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春日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清财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建设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杰,河南省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业务主办。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业务主办。

上诉人许昌春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设路支行”)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金盘,被上诉人工行建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段杰、李某军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3月28日,春日公司从工行建设路支行处借款贰拾万元,用途是购青石,约定利率为7.5‰上浮20‰,约定偿还日期为95年6月26日。1995年4月13日,春日公司从工行建设路支行借款伍万元整,贷款利率7.5‰上浮20‰,约定偿还日期为95年7月16日。1995年6月6日,春日公司从工行建设路支行处借款壹拾伍万元整,贷款利率7.5‰上浮20‰,约定偿还日期为95年6月26日,春日公司于95年6月29日偿还本金3.7万元,下欠本金11.3万元及利息未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工行建设路支行催要,春日公司至今未予清偿。

另查明,1998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豫银复(1998)X号文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建设路支行”。因工行建设路支行请求判令春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6.3万元及利息47.8万元。

原审认为: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工行建设路支行更名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准,故对工行建设路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认定。春日公司辩称该三笔借款已全部偿还,但所举证据不力,对春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长期拖欠工行建设路支行贷款本息不还是错误的,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判决:限许昌春日水泥有限公司(原许昌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建设路支行借款本金36.3万元及利息(略).71元(计算至2000年7月31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略)元,保全费4725元由许昌春日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春日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春日公司自1985年初便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借贷关系,并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了基本业务账户,十几年来先后发生借贷关系数十次。除94年经县经委、县财政局、县工行,县人行等部门报请并批准的部分挂账停息资金外,其余借款我公司早已全部归还完毕。现被上诉人又以我方于95年3月28日,95年4月13日,95年6月6日三次借款36.3万元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审判付47万余元的利息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工行建设路支行辩称,上诉人所欠的36.3万元并未归还,其曾经偿还的6笔款是其他贷款,我们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利息,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并无差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工行建设路支行请求春日公司归还的利息中,包括95年3月份以前,其他几笔贷款的利息计(略).35元。

本院认为,春日公司从工行建设路支行贷款三笔,其后,归还了本金3.7万元,共计36.3万元的事实清楚,春日公司上诉称其已将该三笔借款全部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行建设路支行提供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春日公司不仅未归还该争执的三笔款,并在1999年10月12日,工行建设路支行给其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签字盖章承诺归还贷款,而且还证明,这三笔贷款不属于经协商后,停息挂帐的贷款范围,因此,对工行建设路支行请求春日公司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春日公司应当履行清偿的义务,原审判令其归还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但在计算利息时有误,将不属于本案涉及的三笔贷款的其他贷款的利息算在该三笔贷款里,应当予以扣除掉,多计算的利息为(略).35元春日公司上诉称计算利息有误的理由,本院给予支持,原判决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决为:限许昌春日水泥有限公司(原许昌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建设路支行借款本金36.3万元及利息(略).36元(计算至2000年7月31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略)元由春日公司负担(略)元,工行建设路支行负担3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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