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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天津高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98年10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立案前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该合同于2009年5月1日续签至2010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2560元,原告目前仍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自1998年11月起开始在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并持续交费至今,没有欠缴的情形。除最后一份合同之外,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其他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职工休假待岗,休假待岗时职工享受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2010年4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如职工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同意按照原合同条款续签劳动合同(包括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职工应在到期后一个月内与用人单位办理续签事宜。

另查,被告自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档案馆调取的原告人事档案材料中,天津市先达实业总公司的工资转移证显示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9月,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物价补贴住房补贴、书报费共计471.6元,上述工资发放至2000年12月31日。就失业证显示原告1998年3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00年12月26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自述1998年10月至200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在天津市先达实业总公司一直属于停薪留职状态,上述期间内该公司始终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工资转移证和就失业证没有异议,但1998年12月至2000年8月该公司没有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外原告表示劳动关系虽是在先达公司,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

再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08年的年终奖和2009年的年底双薪,但主张其是根据经营效益来支付的,因业绩不佳所以没有支付,且被告也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自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来从没有支付过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依法支付自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来的上述福利费用。原告提供2004年6月取得的南开区西湖道卧龙东里X-X-X的房产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截止至2010年7月上述房产历年供热费已交纳的证明,证实其已经交纳过供热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又查,原告2008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10天,带薪年休假的日工资计算标准为2500/21.75,2008年2月13日至2月22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休2008年度带薪年假,原告签字确认该期间休假,但其中2月16日及17日为周六日。原告表示在签署休假确认单时就提出过少休两天的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

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原告于同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更改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2008年10月)到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2560×19=x元;第二,原告在2008年有未休10天年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金额为117.7×10×300%=3531元;第三,2008年原告超额完成指标,请求判令被告参照2007年标准支付原告年终奖金5000元;第四,按照公司惯例每年年底都有双薪,请求判令被告应补发2009年双薪2560元;第五,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1998年至2009年的冬季取暖补贴2605元,2001年至2009年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665元,1999年至2009年的防暑降温费1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就案件争议焦点分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责任问题。

自1998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行为,接受被告的直接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且自1998年11月起被告便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持续交费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8年10月开始建立。

尽管原告自1998年10月开始以天津市先达实业总公司下岗待岗人员身份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直至2000年12月26日方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1998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原单位存在着双重劳动关系,但原告与新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之间仍然按劳动关系处理。本着谁用工、谁收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新的用人单位即被告自1998年10月起享受了劳动力的价值,则被告自然应自1998年10月起依法履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1998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至2008年9月,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然此时正处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内,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此合同对于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应于上述合同期满后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09年5月起被告与原告续签的是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续签劳动合同时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承担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责任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原告主张2008年10月到2009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尚须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另一倍的工资差额,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560元,因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开始休假待岗,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x元。被告庭审时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已于2010年3月15日即通知了原告续签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包括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

原告2008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10天,2008年2月13日至2月22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休2008年度带薪年假,原告签字确认该期间休假,但其中2月16日及17日为周六、日,故原告尚有200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2天,带薪年休假的日工资计算标准为2500/21.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受一年的限制,故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460元)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年终奖与2009年双薪一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一节

根据有关职工福利待遇的政策规定,向职工支付有关福利费用是企业应承担的责任,而非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自1998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来,被告从没有支付过上述福利费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支付上述福利费用。故被告应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理应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冬季取暖补贴应自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后方可享受,1999年至2003年标准为每年135元,2004年至2007年标准为每年235元,2008年至2009年标准为每年33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235元。根据津政发[2000]X号及津财企壹[2007]X号文件的规定,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标准为每年185元,但2006年前须凭集中供热采暖凭证方有资格领取,因原告仅提供了2004年6月取得的南开区西湖道卧龙东里X-X-X的房产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截止至2010年7月上述房产历年供热费已交纳的证明,证实该房产已经交纳过供热费,故原告主张2001年至2003年期间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不予支持。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共计11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999年至2009年的防暑降温费18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0年5月1日;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x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带薪年假工资46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22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110元,防暑降温费1880元,共计522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被上诉人虽于1998年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但由于被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上诉人正式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是2001年1月,一直到2009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一致,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被上诉人自1998年10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次月就依法缴纳了五险一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了用工关系,本着谁用工谁收益谁担负的原则,上诉人享受了劳动力的价值,就应该履行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了10年,符合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自1998年10月起即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行为,接受上诉人的直接管理,遵守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且上诉人自1998年11月起即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持续交费至今,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1998年10月开始建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续签劳动合同时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责任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5月1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李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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