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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某、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

被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建筑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X米。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男。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乙,男,18岁。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张某某诉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刘某、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何某丙、2009年5月4日向被告新星建筑公司、2009年5月7日向被告周某某、何某乙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何某丙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7日裁定依法驳回被告何某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何某丙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何某丙、新星建筑公司、周某某、何某乙再次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刘某、张某某再次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张某某及二原告的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早上7点30分,刘××(系原告刘某之父、张某某之夫)到其单位新星建筑公司上班。期间没有和家里联系,到了晚上8点2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家里,称刘××喝酒喝多了,在楼下车里。张某某赶到楼下,发现刘××在车里已没有心跳,及时呼救120,经中医院医生抢救无效身亡。经法医鉴定结论:刘××系食物倒流引起窒息死亡。经事后调查,2009年1月8日中午,何某丙家里建新房,请客人喝酒,刘××和周某某也在其中。中午吃饭时,刘××喝酒过量,被扶到楼下,最后,何某乙开车和周某某把刘××送到原告家楼下。他们没有将刘××送到家里,而是让刘××一个人在汽车里待有一个多小时,周某某才到原告家喊原告,最终,刘××因食物倒流窒息身亡。原告认为,被告人在刘××饮酒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特别是将刘××送到家属院后,让其一个人在车里停留一个多小时,没有采取任何某施,导致刘××死亡。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补偿金x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丧葬费8700元;3、四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2659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四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提交了一下证据:1—1、张某某、刘××、刘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资格;1—2、刘××死亡证明,1—3、医疗单据:2659元,1—4、焦作市中医院死亡证明,1—5、豫x号物证车辆及行驶证的复印件,1—6、刘××留在车内的衣物,证明刘××死亡的情况;1—7、录音资料,证明当时喝酒的情况及刘××在公司工作;1—8、律师函三份,证明原告想和调此案;1—9、录音光盘,证明死亡情况;1—10、公安机关询问郝建伟笔录,1—11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笔录,1—12公安机关询问张海菊笔录,1—13、公安机关询问周某某笔录,1—14、公安机关询问何某乙笔录,证明刘××死亡情况。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系被告新星建筑公司聘用人员。原告张某某、刘某系死者刘××之妻、女。被告何某丙与被告新星建筑公司经理何某甲系叔侄关系。2009年1月8日上午,何某丙在位于获嘉县X村新房发家,请客人喝酒,刘××和周某某也应邀参加。中午吃饭时,刘××喝酒过量,被扶到楼下。约下午四时许,何某乙驾驶新星建筑公司职工何某玉的豫x号面包车载着周某某、刘××从何某丙家返焦。约晚上19时15分,何某乙驾车至刘××所住家属院内。约20时许,周某某到刘××家告诉原告张某某,刘××喝酒喝多了。原告张某某在车里发现刘××已无心跳,立即拨打120,并将刘××送到焦作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是心跳骤停。原告支付医疗费26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何某乙在刘××所住楼下停留一小时余,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对刘××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何某丙作为宴席组织者,在刘××饮酒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在其职工工作期间疏于管理,对刘××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的酒量和身体状况,明知过量饮酒会对自己的身体造成损害,其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对等责任。造成刘××死亡,系四被告共同过错所致,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要求的死亡补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丧葬费87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死亡补偿金x.5元(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年x%)。

二、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丧葬费4350元(8700元x%)。

三、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医疗费1329.5元(2659元x%)。

四、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14元,原告承担2457元,四被告承担2457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刘某衔

审判员马继新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银帆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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