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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弗兰德斯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日技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日技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津滨科技园通厂X号。

法定代表人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锐利,天津金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魁,天津金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弗兰德斯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日技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了车辆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冷暖风设施齐备的福田风景快客(新车)11人座轻型客车,车辆限由甲方司机驾驶使用;每月费用7800元(包含司机服务费、燃料费),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汽油价格变化时,双方应对租金进行相应调整(当前93#汽油的价格为5.4元/升),上述车辆的月行公里总数限为9000公里,每超出1公里时加收2元费用;乙方负责上述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高速费、停车费、司机误餐费(10元/日/次)及节假日补助费,司机出差时补助为60元/天(包括餐费、电话费),星期六、日加班司机补助50元/天,法定节假日出勤按100元/天支付司机加班费用;车辆运行路线和时间由乙方决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班车计划(路线、时间等)运行,乙方改变运行计划时(周末加班、班车路线或登车时间等),应以书面形式或电话形式将运行变化提前1天通知甲方;租用时间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期30个月,乙方在租车合同有效期内享有承租车辆的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当日,应当按时返还完好车辆;每月1-5日,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前一月的运行记录(用车数量、天数和超出公里数),经乙方核实无误后按要求开具发票,乙方根据发票金额向甲方支付上月租车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手续完备、质量安全、品质良好的合格车辆,依法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险等相关险种,负责合同范围内的正常保养费、养路费、燃油费、保险费用,并提供具有10年以上驾驶经验且无犯罪前科的驾驶人员,约束管理其驾驶员遵守乙方的规章制度;乙方有义务安排司机的休息场所以保障安全行驶,如因人员变化需临时增派车辆时,至少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同时,乙方保证每周五准时提供下周一的出车计划;租赁期间内,车辆累计超过5次发生故障,又无法更换而影响乙方使用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乙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需支付甲方1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甲方均应第一时间向乙方车管报告事故情况,属于甲方责任的,甲方应承担送医、救护等相关费用;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应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并指派了司机提供驾驶服务。该车系原告2009年6月29日自行购置,购车价x元,税金4957元,车牌照号津x,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非营运。原告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及相关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被告就合同所涉车辆的营运证、车辆卫生、更换司机、班车出勤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与函件往来。2010年4月8日后,双方停止了涉案的租车业务。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8日间的费用,已实际结清。

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所涉津x车辆除执行合同约定的路线外,尚根据被告指示满足公司的行政用车需要。

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重申了其认为原告在管理与服务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强调车辆卫生、司机职业素质、更换司机、车辆营运证等多方因素,并明确提出因原告不具备客运资质,无法办理车辆商业全险及营运证而导致合同无效,被告自4月22日开始不再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关服务。4月23日,原告复函被告,表示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用合同关系,无需办理客运资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后,原、被告未能就合同履行问题协商一致。

被告庭审陈述,其已与案外人天津澳特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约定由澳特公司提供10人座客车接送被告员工上下班,每月租金x元。原告对此节内容不持异议,提出澳特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其投交保险的费率上升,因此,每月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x元。

再,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求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仅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主张预期利润及车辆闲置期间产生的损失x元。

关于利润计算依据,原告主张其每月需支付司机工资2000元,承担9000公里范围内的油费3527.55元、车辆保养费450元、7%税金546元、司机返回家中空驶费645元,共计7168.55元,基于此,每个月的利润金额为631元。

关于车辆闲置损失,原告主张该车系按被告特定要求所购买,购车款x元,相关税金及保险成本x.66元,共计x.66元,合同终止履行后,车辆闲置无用,相关的采购成本扣除车辆折旧后,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所述损失构成不予认可,提出其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即使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亦应予以酌减。

又,原告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服务、代驾服务(公路客运除外)。

2010年7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租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订立合同的名称为“车辆租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原告提供车辆及司机,被告自行决定行驶路线,包括接受其员工上下班及行政用车等,而且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高速费、停车费及司机加班补助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被告需将租赁车辆返还原告,上述内容均证实,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租赁车辆,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解除一节,合同约定仅当租赁车辆在合同期内累计超过5次发生故障而又无法更换影响正常使用的、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发出的通知中未提及前述内容,而原告履行租赁合同,并非从事包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亦无需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以通知形式宣告并在其后拒绝了继续使用涉案车辆,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实际构成了违约。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本案诉争合同,双方自2010年4月8日始即停止了涉案的租车业务,宜认定当事人2009年7月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业已解除。

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2个月租金x元作为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本案中,虽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原告亦应采取措施积极减少损失,而其作为汽车租赁公司,客观上也具备将涉案租赁车辆另作他用的条件。原告将车辆购置成本及预期利润均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有失公允,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x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日技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弗兰德斯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弗兰德斯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09年7月1日起签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员工上下班通勤的包车客运服务,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经查,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许可,不具备履行双方合同的主体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讼争合同是租赁合同而非运输合同,被上诉人属于车辆出租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双方的车辆租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定制车辆,如果合同不到期解除,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近10万元违约金,但一审法院进行了大幅度削减,因此,也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弥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车辆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被上诉人提供车辆及司机,上诉人自行决定行驶路线,包括接受其员工上下班及行政用车等,而且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高速费、停车费及司机加班补助费均由上诉人承担,合同期满上诉人需将租赁车辆返还被上诉人,上述事实证明讼争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履行的租赁合同,无需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实际构成了违约。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将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x元,也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天津日技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李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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