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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冠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订货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x×x的“S"型波淋水填料x片x缃方),价格为每吨6400元。2004年11月14日、17日、23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提填料23.094吨、胶粘剂1442公斤(每公斤8元),共计款x.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订金x元。2005年1月29日,被告付原告货款x元,2006年6月23日付x元,合计收款x元,下欠x.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x.60元;2、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利息x元(利息的计算时间按逾期时间2年零9个月计算,利率按现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除支付原告订金x元、货款x元,另在协议签订前还支付原告定金x元,原告未计算在内。事实上除去被告退回原告的货外,2004年被告在原告处共拉好料8031公斤,每吨6400元,计款x.40元;拉一般料x公斤,每吨3000元,计款x元;拉胶1207公斤,每公斤8元,计款9656元,以上共计款x元。2006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除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因原告还有x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给被告,应折抵税款x.51元,被告还欠原告款应为x.89元,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x元货款债务结清。当天被告将x元交于原告,双方手续结清。另从2006年6月23日结算后,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要过货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货款数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供货标的、价款及付款时间;2、2004年11月14日、17日、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拉货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公司拉填料23.094吨、胶粘剂1442公斤,共计款x.60元,除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60元应偿还;3、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4、靳XX当庭证言;证据3、4拟证明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协商的价格有一部分还是每吨7400元,并不是被告说的好货每吨6400元,不好的每吨3000元,而原告主张的都是按订货协议上约定的每吨6400元计算的。货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2008年8月30日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出,只是因被告未付清货款没有给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6月22日河南沁阳宏昌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高平兴高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不开税票税款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因原告未给被告开税票,被告多支出了x.51元的税款应扣除。2、2004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据的定金收据一份,计款x元,拟证明除原告诉状中承认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订金x元、货款x元外,在双方签定订货协议前被告还支付原告定金x元,原告未计算在内。3、2006年6月24日华冠公司便条一份,拟证明该条系原告方会计靳XX为被告出具的拉货、退货清单,被告认可清单上好料、一般料及退货数量,但不认可清单上的价格,该清单主要证明被告退回原告的货物原告计算货款时未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录音无法确定在场人,不具备合法性、完整性,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认为原、被告原协商不开税票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双方的业务发生在2004年,而原告直到2008年才出具税票,被告已交过税款,不能抵扣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合同双方并没有原、被告,合同显示填料售价x元,不可能为每吨3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定金x元就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订金x元,实际是签定订货协议前支付的,诉状是笔误。对证据3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确定是原告方会计靳XX为被告出具的,且价格与被告陈某相矛盾,被告并没有退货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对货款进行追偿和被告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认为,被告于2004年购买原告货物,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也应在合理时间内给被告出具税票,原告于2008年将税票开出,期限较晚,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协议签定后支付原告“订金”x元的证据,该份收据虽是原告在协议签定之前为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但根据交易习惯并综合全案案情,可以认定此“定金”就是协议上所写的“订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份证据无头无尾,仅为便条一张,没有出具人签名,与被告陈某的价格也不一致,原告对此持异议,该份证据相对于双方订货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拉货清单的证明效力显然要低,不能认定为双方拉货、退货结算清单,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协议一份,协议为:“品名:“S”波淋水填料;规格:1000×x,厚0.36±0.01mm,兰色;数量:x(x片);价格:每吨6400元(以实际过磅重结算);提货时间方式:2004年11月初,用户自提;付款方式:予交订金贰万元正,余款2004年12月底之前结清”。2004年11月14日、17日、23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公司拉填料23.094吨,计款x.6元、胶粘剂1442公斤,计款x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胶粘剂价格为每公斤8元),以上共计x.6元。2004年8月28日被告胡某某预付原告定金x元、2005年1月29日付原告货款x元、2006年6月23日付原告货款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基于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x.6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协议、拉货清单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货款于2004年12月底之前结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2005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除支付原告订金x元、货款x元外,还支付原告定金x元,共计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应扣除税款x.51元及给原告退有货,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足证明被告的辩称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录音及靳XX的证言也证明了催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69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赵利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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