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与河南中原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一份,参与该拍卖行拍卖的民权县X街西段北侧门面房十八间,并于当天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原告购买了该十八间中的从西向东三间,并于2008年12月30日由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可是被告郑某某以其原是租赁户,强行不从原告竞买的房内搬出,致使原告竞买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为此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每月每间按800元计算。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在承租期内,信用社将租赁房屋拍卖,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支付房租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16日竞买合同一份;2、竞买合同补充协议;3、拍卖成交确认书;4、完税证;5、民权县房权证2008字第x号。依此证明原告通知合法竞买,享有对房屋所有权,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应排除妨碍,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信用社在剥夺郑某某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办理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郑某某及其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了郑某某诉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购买权一案立案发票及诉状一份;2、郑某某交给信用社房屋租赁费收据两张,证明郑某某在有效承租期限内,信用社通过拍卖给李某某,郑某某依法维权,不存在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租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房租费收据与原告无关,二者是两种法律关系,房屋所有权应由房屋主管部门确认。优先购买权是另外的一种法律关系,不影响房屋所有权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契税发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6日上午10时30分,河南中原拍卖有限公司在郑某市X路X号举行拍卖会,刘胜利与刘美娥、李某某等8人集资,以每间x元的价格竞拍取得整体拍卖的18间门面房。竞拍成功后,刘胜利等人对18间门面房进行了分配,原告李某某分得本案涉案房屋(从西向东三间),即被告郑某某现在占用的房屋,原告已于2008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在与涉案房屋相邻的房屋租赁费为每月每间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通过竞拍,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并于2008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每间每月5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在承租期内信用社拍卖、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因其辩称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庄周大道北侧名仕花园东侧18间临街门面房搬出(从西向东三间;原民权电厂家属楼),并清除房屋内的一切妨害物。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侵占原告李某某房屋所有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间每月500元(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搬出之日止)。
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湜
审判员崔风庆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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