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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卢某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许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68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云天大酒店”)诉被告卢某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海云天大酒店诉称,2009年2月14日中午11:40左右,被告与本酒店另一名员工在酒店大厅激烈争吵,严重影响了酒店的正常营业,酒店负责人制止了被告的严重违纪行为,让他们到酒店外去吵,不要损害酒店的形象。被告后来就不到酒店上班,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也没有到财务部门结帐,单位没有通知他解除劳动关系,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于2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的仲裁申诉书。被告系自动离职,并非原告辞退,在收到仲裁申诉书之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经济给付请求,双方未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申请仲裁属滥用申诉权。被告在仲裁申诉书上未要求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却超出请求范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是无效的。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又是自动离职,依法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双方间签订有简易劳动合同,只是合同内容不完整、格式不规范,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到仲裁委申诉所提出诸项请求属滥用申诉权,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0元,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属滥用诉权;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三、原告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支付2009年元月份工资1500元、退还入职押金100元、补齐应为被告交纳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3000元、承担被告因仲裁、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被原告招用为碧海云天大酒店工程部主管,同日原告出据收取被告入职押金100元,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上岗时,原告按常规对被告进行了《员工手册》知识的培训学习,使其了解酒店行业性管理制度。自2007年9月起,原告按月发给被告工资报酬,分别是:2008年元月份之前,月工资为1000元,2月份1100元,3-8月除6月份为1150元外,其余均为1200元,9月至2009年元月均为1500元。其中2009年元月份工资1500元被告尚未签字领取。后于2009年2月14日上午11:40左右,被告与该酒店另一名员工因故在酒店南大厅发生激烈争吵,因是营业场所,又正值顾客入住、就餐高峰期,酒店负责人对此极为不满,当即制止双方,让他们到酒店外去吵,不要损害酒店形象。原告称被告此后就自动离职了,也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到财务部门结帐;被告则称原告总经理戴明志当时就口头通知他“你离职吧,去财务结帐……”,并且于次日收走其工卡,致使其无法上岗履行职责。后经向原告方催要书面解除通知无果,无奈,于同月25日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仲裁请求:要求碧海云天大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支付拖欠2009年元月份工资1500元,退还入聘押金100元。光山县仲裁委于2009年3月30日以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收到本裁决书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2100元;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支付2009年元月份工资1500元;支付入聘押金10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诉书、仲裁裁决书、入职押金收据、工资表、员工手册、证人王秀、周坤、张文琴书面证言材料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8月22日入职原告单位,成为原告的一名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2月14日,被告因与他人在酒店内争吵,违反了酒店的管理制度,进而引起的无论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还是被告自动离职,双方间产生了劳动争议,被告作为劳动者一方,申请劳动仲裁是其正当行使民事权利,不属滥用申诉权,仲裁委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因原告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即失效,人民法院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一级机关,诉讼中,仅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径行判决,无须对仲裁裁决作审查与确认,故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告招用被告为员工,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计十二个月)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按月领取了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本数,原告还应同比支付上述十二个月工资计x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尚未领取的2009年元月份工资1500元、退还被告入职押金100元。关于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因有被告在酒店内与他人争吵事实的存在,由此引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被告自动离职,双方各执一词,由此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证据不足,故对被告提出赔偿金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补交养老、医疗保险费3000元,因其在仲裁申请中未提此项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其因诉讼、仲裁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碧海云天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碧海云天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比支付被告卢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计十二个月的工资x元和被告尚未领取的2009年元月份工资1500元及退还被告入职押金100元,合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某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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